《我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论》:
(一)大规模侵权与单独侵权
依据侵权行为人的数量,侵权可以分为单独侵权和共同侵权。单独侵权行为是最常见、最普通,也是最基础的侵权行为原型。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皆以此为原型而发展起来。它是指一个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就是加害人因为自己一个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单独侵权行为与大规模侵权既有相似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共同之处在于,既可发生在一般侵权领域,也可发生在特殊侵权领域。不同之处在于,大规模侵权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或其他可归责事由造成了众多受害者,而单独侵权是造成了单一受害者,特殊情形下才考虑受害者的简单多数性;另外,前者要考虑侵权责任的分担问题,而在单独侵权中,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仍是单一的,因而不需要考虑这一问题。
(二)大规模侵权与共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共同侵权行为除应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要件外,还应具备主体的复数性、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性、结果的统一性等要件。共同侵权和大规模侵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共同侵权强调的是侵权主体的多数性,即为2人或2人以上,而且加害主体必须都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大规模侵权更注重的是受害人的多数性,至于加害主体是否都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则不影响大规模侵权的认定。
(三)大规模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除应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别要件:一是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加害行为;二是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三是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四是共同过失与结果的统一性。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这一司法解释有所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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