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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
0.00     定价 ¥ 75.00
宁波大学园区图书馆
此书还可采购5本,持证读者免费借回家
  • ISBN:
    9787509398791
  • 作      者:
    编者:李寿伟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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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专业——由立法机关编写的法律学习读本

充实——运用第一手立法材料,准确、全面、深入解析法律内容

详尽——逐条解释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并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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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本书主编为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司法室主任李寿伟(原法工委刑法室党支部书记、副主任),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同志结合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工作的思考和体会,进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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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修改,并重新公布。这次修改是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完善。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完善了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根据推进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需要,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总结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完善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了速裁程序。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体现了惩治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相结合,对于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加大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力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该书从立法工作的角度,对立法背景及条文规定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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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本条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重大调整。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范围过宽,尤其是“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表述比较笼统,缺乏客观标准,容易发生歧义。立法的原意是指某些个别案件,如地方政府负责人利用职权走私案等,但实践中各地理解不一,有的地方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围掌握得较宽。因此,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对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并进一步予以明确。从司法实践看,本条的规定,基本符合当时惩治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本条没有变动。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因此需要对刑事诉讼法涉及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行使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修改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个别案件。
  条文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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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本法任务】

第三条【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第七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八条【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第十六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十七条【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十八条【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九条【立案管辖】

第二十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五条【地区管辖】

第二十六条【优先管辖】【移送管辖】

第二十七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专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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