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知行(第6辑)》:
(一)民事简易程序之立法反思
1.适用简易程序机构未予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但具体由基层人民法院哪个机构或部门负责,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在不同的基层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也各不相同,造成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混乱,不利于简易程序统一管理。而对于小额速裁案件,众多法院都相继设立了速裁庭,明确了专门的审理机构,有利于小额速裁案件的处理。由于小额速裁程序是简易程序案件的分支,属于简易程序范畴,非常容易造成简易程序案件与小额速裁案件混合适用,甚至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案件混合审理的情况。因此,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机构,对于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正确适用相对应的诉讼程序显得至关重要。
2.适用简易程序标的额未予限制
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发[2015]7号通知,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相应地调整为3000万和2000万,基层人民法院承担起原来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案件数量和诉讼标的均呈现上升趋势。在法院长期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将缓解案件井喷的局面。随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的额不断增加,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也应当予以相应调整和限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没有对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予以明确规定或相应限制,容易造成诉讼标的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导致案件出现瑕疵,引起当事人对裁判产生质疑,不利于化解当事人的纠纷和矛盾。
3.答辩期间不符合程序设置目的
我国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未考虑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仅对小额速裁程序进行了修改,即答辩期限不超过7天。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为较为简单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不需要较长时间的准备答辩,期限不宜过长,如果确定简易程序答辩期为15天,则与普通程序无异,不能体现简易程序的快捷和高效。如果答辩期间规定过长,当事人有可能依据较长的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延期审理或调查证据等,这样无形地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使当事人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的化解。
4.简易程序送达方式有所欠缺
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应当体现简便和高效,在当前互联网思维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现行的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过于传统,送达方式未完全涵盖。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应当在传统的送达方式基础上有所创新,可以适时将微信、QQ等现代即时通讯送达方式纳入其中。在送达方式上应当有“互联网+”思维,充分利用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弥补传统的送达方式,能让当事人在送达方式上感受到法院在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充分运用,真正体现简易程序送达方式的便民和快捷。
5.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过长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可以延长3个月,延长后的审理期限不超过6个月。简易程序的特点就是简便高效,如果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延长至6个月,就与普通程序审理期限毫无差别,不能体现简易程序的价值所在。为了能够及时解决当事人纠纷,不仅不能延期审理期限,应当对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进行严格控制,适时缩短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通过限制或缩短审理期限体现简易程序之高效与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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