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法治与廉政治理》:
现代国家的法治模式主要有英国“法的统治”社会优位型的法治模式、德国“法治国”式的国家优位型法治模式以及社会优位型与国家优位型趋同的当代法治模式等。①尽管不同国家间的法治模式存在不同,但其核心内涵却是高度一致的,那就是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应当形成一种平衡的、良性互动的状态。权力结构外部层面的法治化是在法律至上的前提下形成国家与社会活动的规范,进而建立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社会权利的保障,即分别实现权力法治和权利法治的状态,对公共权力进行控制,对公民权利进行维护,防止权力暴政和掠夺公共财富的可能性,使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实现分权、制约和平衡的配置。
在缺乏法治的状态下,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过程中通常充斥着暴力和威压。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行为在缺乏规则约束的情况下,往往会演变为你死我活、胜者通吃的零和博弈。但法治规则的引入,为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之间的互动提供了权威性的规范,从而能够改变双方的行为方式,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共赢。权力结构的法治原则要求宪法和法律相对于所有政治行为主体具有绝对的至上性和优先性,要求在权力结构中实现“法律至上”和“权在法下”的法治状态。国家和社会之间互动的政治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规则和秩序,并符合人的理性和科学理论的要求,这种对政治秩序的规范就是法治。“法律至上”是法治化权力结构的观念价值基础,法律至上观念的缺失必然会导致法治权力结构的根基不稳,进而动摇分权制约机制。因此在法治权力结构下拥有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的政治主体应当普遍接受并服从“法律至上”的观念。
在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的互动中法律至上性还体现在“法外无权”上,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社会权利都应来自法律的确认与授予。法律的确认同意和授予是权力正当性的唯一来源。对于法治下的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而言,其具体实现机制又是不同的。对于公共权力而言,法律的至上性体现在“法无授权即禁止”,即公共权力不能作用于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授权的领域。对于社会权利而言,其权利行使应当符合“法无禁止即可为”,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在追求各自目标的过程中不受不当干预的保障。法治中这种法律至上的分类治理安排反映了法治对公共权力的控制和对社会权利的保障。此外法律的至上性和权威性还体现在,一旦公共权力或社会权利违反了这种“法外无权”的原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任何政治主体的行为只要逾越法定的界限就会被视为不正当的权力,从而失去法律的保障,其必然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和政治的问责。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至上是有法律制裁和惩罚作为正当性和强制性保障的,强制制裁是法治区别于其他控权安排的显著特点和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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