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价航空机票合同的解除
近年来各地法院陆续审理了一些特价机票的退票手续费纠纷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引起了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关注。而前述案件的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理由请求退票引发的纠纷则较为新颖,对因重大误解而变更或撤销合同,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了诸多值得思索的问题,例如,“重大误解”的范围、“格式条款”能否对抗误解人可撤销或变更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权利、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旅客享有的法定“签转退”权利与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或变更权之间的关系、因重大误解而享有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错误表意人应具有何种的主观状态等,引起争议和不同观点的探讨。本案判决就是一例。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消费者。
被告:某航空公司。
2008年1月9日上午,某消费者为友人回哈尔滨在某电子商务网站用自己的信用卡订购某航空公司1月17日下午的上海至哈尔滨单程飞机票两张。两位旅客于1月17日下午到达上海浦东机场时才发觉所购机票的日期实际为2008年2月17日,后另购机票到达哈尔滨。事后原告在网上通知被告航空公司,告知其具体情况并要求退票。被告以该机票是低折扣、高限制的特殊舱位(B舱)客票为由,只同意退还机场建设费和燃油税300元,拒绝退还客票款。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票订单的行为,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机票费118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购买特价机票时,被告已特别提示告知4折以下舱位机票不得退票、转签和变更,对此,原告确认后应当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主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合同性质、当事人特定身份、标的物性质、质量、价值等主要条款发生了误解,误解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订购机票在日期和价格等方面即使出现错误,都不属于对合同标的的存在或性质有关的事实上出现的重大认识错误,不能作为重大误解的理由。法院对原告以误订机票日期为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其购票行为的诉请,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注文:有关该案详情参见“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qikan&Gid=1510091230,2016年1月5日访问。】
(二)案件难点
(1)“重大误解”的法定内涵与范围。
(2)“格式条款”能否对抗重大误解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
(3)特价、降价客运合同中旅客是否享有因重大误解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
(三)法理分析
1.“重大误解”的法定内涵与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一规定虽然比《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应规定要具体得多,但是并不是对“重大误解”所作的定义,其在规范意义上只是对司法实践中应该认定、可以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情形之范围的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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