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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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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配送范围:
    太仓市范围内
  • ISBN:
    9787521601497
  • 作      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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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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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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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本书是《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内容包含产品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激动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其他侵权纠纷等案件。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8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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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不合格化妆品导致使用者面部损害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某娣诉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某娣

  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以下简称某某专卖店)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9日,原告黄某娣与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经营者张某梅签订协议,接受被告某某专卖店为其提供祛斑美容服务,并为此支付服务费4000元。被告承诺:通过美容祛斑,原告面部存在的黄褐斑等瑕疵,可达到98%及以上的祛除。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并未能达到预期祛斑效果,同时原告还反复产生严重不良反应:面部发红、发紫、出现水泡。原告质疑,被告即让其暂停使用产品,自行修复一段时间,大约两三个月症状消除,被告又继续为其“治疗”。如此重复了4次。2016年10月,被告某某专卖店经营者张某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个月左右,让脸排毒到自然状态,若不满意,全额退还治疗费,在本店免费治疗。若是一品莲祛斑导(直)致皮肤受损,本店负责。”2017年2月23日,原告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部为“瑞尔黑病变”。2017年2月27日,原告申请至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娣目前遗留面部自额部向下至下颌部见色素沉着,呈淡褐色,压制不褪色,色素沉着面积占面部面积的90%,达80%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六级伤残。


【案件焦点】

1 被告销售的是否为不合格产品;2 原告的面部损害与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美容服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某某专卖店提供给原告使用的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产品主要是“一品莲祛斑液”和“一品莲保养液”。“一品莲保养液”为25ml装的瓶装液体,包装瓶瓶身,仅标注了“一品莲保养液”和“本品不对外销售”等字样,再无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标识内容包括,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净含量、全成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规定》同时明确了具体标注形式,第十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第十八条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所以,本案被告某某专卖店销售的“一品莲保养液”的包装标识存在明显的瑕疵,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有待进一步证明,但被告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综上,被告销售的“一品莲保养液”应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化妆品销售和美容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辨别产品是否合格的能力,明知产品不合格而销售,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商品及服务对价的三倍12000元(已支付的对价4000元*3),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娣的损伤与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美容服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后,产生严重不良反应,面部发红、发紫、出现水泡。原告质疑,被告即让其暂停使用产品,自行修复一段时间,大约两三个月症状消除,被告又继续为其“治疗”。如此重复了4次。上述事实能够初步证明,原告的损害与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综上,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对因产品导致其损害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提供的美容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黄某娣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 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娣为“失地农民”,其面部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91560元(29156元/年*20年*50%=291560元)。

  2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800元。

  3 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不合格产品致六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

  4 鉴定费:500元。

  上述1~4项共计31786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专卖店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赔偿原告黄某娣购买化妆品、接受美容服务对价的三倍12000元;

  二、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赔偿原告黄某娣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17860元;

  上述一、二项款合计329860元,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负担。


【法官后语】

  一、化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案涉化妆品虽然存在无产品标识等严重瑕疵,但其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并没有通过检验,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如果按照一般举证责任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来要求,原告即应当承担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但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大小,这样实际上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这些规定为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直接依据,即被告应当对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能够证明其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化妆品为质量合格产品,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予以采信。

  二、消费者只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即完成了其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

  不合格化妆品致人损害造成的后果一般表现为过敏等不良反应,严重的可能导致毁容。但这些后果通常会以某种疾病的形式表现出来,而疾病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严格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能够完成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很小,也很难获得胜诉。

  本案原告在使用不合格化妆品后出现不良反应,被诊断为“瑞尔黑病变”,“瑞尔黑病变”的致病原因同样非常复杂,是否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有直接的原因更是难以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初步因果关系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即转移到了被告方。对此本案被告举证不能,原告主张其损害后果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有因果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三、经营者销售无标识的产品应当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销售无标识的化妆品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明知,其仍然销售和提供给原告使用,存在明显欺诈。据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编写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张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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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产品责任

1 不合格化妆品导致使用者面部损害依法受法律保护

——黄某娣诉六安市某某化妆品专卖店产品责任案

2 经营者提供“三无产品”为消费者进行美容服务应退还服务价款并按服务金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

——陈某冰诉厦门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3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高某诉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超市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案

4 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是认定产品缺陷的主要依据

——吕某英、张某诉侯某丰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5 产品检验报告是否达到举证责任之证明标准

——张某诉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6 产品责任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金某军诉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等产品责任案

7 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张某明诉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案

8 鉴定结论不明时的产品缺陷举证责任承担及其限度

——洪某钦诉厦门盈众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9 产品生产者责任案举证责任分配和专家意见的采纳

——郭某甲等诉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等产品生产者责任案

10 消费者在使用存有缺陷产品时存在明显使用不当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结果如何认定责任 

——潘某某诉浙江快速龙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案


二、医疗损害责任

11 “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及内容

——杨某诉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12 精神病妇女及其配偶的生育权应受保护

——石某、殷某泉诉北京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13 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机构篡改病历适用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陈某朱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某某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14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独立性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

——杜某妹、陈某域诉厦门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15 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的正确处理

——朱某英等诉北大医疗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16 多份鉴定意见并存时医疗损害责任的判断与处理

——林某宝等诉厦门大学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17 鉴定结论未明确过错,人民法院可结合案情直接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王某丽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三、教育机构责任

18 未成年人侵权由监护人担责

——刁某芬诉陈某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19 学生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校园捅伤同学,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徐某诉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20 未成年人因伤主张私立学校学费及补课费等赔偿是否应获支持

——苏某某诉北京合联胜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21 校园欺凌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郝某诉安阳县吕村镇西常山小学、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22 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及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许某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23 学校的教育监管职责是否因学生取得职业技能而减弱

——徐某某诉无锡技师学院教育机构责任案

24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认定标准

——俄某某、三某某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25 KTV特殊娱乐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认定

——许某杳等人诉音乐之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26 安全保障义务在未成年人参与高风险运动培训过程中的合理限度

——李某荟诉骑域国际马术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27 体验商品摔伤后的责任承担

——孙某奇诉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滨河路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28 超市对延伸服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廖某友诉厦门永辉民生超市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29 钓鱼活动的参与人是否对其他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杨某泉等五人诉郭某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30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

——薛某琴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总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31 购物者出门摔伤后的责任承担

——陶某荣诉北京东方家家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32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李某国诉北京同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33 过失相抵能否在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予以适用

——蔺某军、李某春诉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34 农村儿童溺水,村民小组、村委会的责任认定

——黄某昌、韩某沌诉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35 经营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吴某飞诉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36 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界定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运用

——张某明诉周村金甫庄园、王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五、环境污染责任

37 对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共同侵权故意应如何认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案

38 达标排污致环境污染损害不免责

——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案

39 居民生活噪声污染纠纷的有效处理

——胡某强等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案

40 环境生态补偿金可突破性使用于非直接环境违法现场的环境生态修复及保护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等固体废物污染责任案

41 环境污染造成损失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雷某英、言某清诉郴州丰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案

4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告主体资格、举证责任分配和侵权赔偿方式的正确认定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路某太环境污染责任案


六、触电人身损害责任

43 对高压区域违法堆放物负有清除义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与经营者按原因力比例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井某亮、王某花诉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44 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害人故意的认定标准

——温某风等诉北京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45 多因触电致亡的归责问题

——肖某平诉侯某忠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46 获得工伤赔偿后仍可向第三者请求残疾等项赔偿

——彭某华诉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47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段某兰诉白某波、杜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48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被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过失认定

——安某生诉仉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49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无过错责任的过失相抵应当具有法律依据

——徐某诉于某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50 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

——何某香诉陈某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八、物件损害责任

51 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如何认定

——吴某红诉赵某元等物件损害责任案

52 大风吹落玻璃砸伤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免责

——陈某茂诉舒某梅、李某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案


九、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

53 保全申请人撤回起诉,被申请人主张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损失的认定

——三门县横渡镇铁强村村民委员会诉费某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54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认定

——翁某平等诉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55 明知存在败诉风险仍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构成申请错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香港CG投资有限公司、侯某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56 审理结果并不是确定申请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青岛北海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青岛梧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十、其他侵权纠纷

57 通信公司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通讯机房不受法律保护

——唐某亮等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

58 关于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案中举证责任问题及划分赔偿责任的认定

——王某信诉密山市建邦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案

59 企业对员工的言论具有一定容忍义务

——苏州庆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昆山阿拉丁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孙某亮网络侵权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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