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
一、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为反映作者对客观事物的主观认识和情感的智力创造物,作品本身是内容与形式的有机统一体,其范围也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扩展。图书时代,作品主要包括书籍、绘画、雕刻等;广播时代,作品进一步包括电影作品、话剧作品和摄影作品等;网络化时代,作品则扩展到计算机软件、多媒体作品、数字化作品等。
作品作为人的智力创造成果,具有无形性,通常需要借助语言、文字、图画等形式附于某一具体物上才能为人们所感知。该承载作品的具体有形物即为作品载体,如载有论文的期刊、附有散文的书籍等。作品需要附于作品载体之上,但是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作品是智力创造物,具有无形性,不会随着时间流逝或使用而发生毁损和灭失,不能做出消灭的事实处分,是著作权的客体;作品载体则是有形物体,会发生毁损和灭失的事实,能够做出转移和消灭的事实处分,是物权的客体。载体的所有权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而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有保护期限的限制。①同时,作品载体的转让、灭失并不必然意味着作品本身的转让、灭失。一件作品可以有多个不同的作品载体,例如,一首诗歌既可以以书籍为载体,也可以以磁带录音形式进行保存。
作品是内容与表现形式的有机统一体。但是,对著作权的保护客体究竟是作品的内容还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却存在广泛的争议。关于这个问题的不同看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著作权保护的仅仅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即特定概念或观念的表达,而非表达的概念或观念本身。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著作人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及于该作品中任何观念,步骤、过程、制度、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表现,而不论其在该作品中被描述、解释、图解或具体表现形式如何。”该理论对各国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至深。
二是认为著作权同时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和内容。该学说认为,一部作品的形式只是一种物体的自然形式,如果著作权保护仅仅限于这种形式,而不包括作品具体内容,则可能诱发任意改编他人作品的间接性的侵权行为。
三是认为应将作品的内容、表现形式与所表达的思想进行区别。著作权法保护内容与形式,但不保护思想。这一观点可以说是第二种看法的延伸。
目前后两种看法在我国法学界越来越受到关注,对司法实践也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二、作品的积极要件
从定义中可知,作品取得著作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并且是通过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因此,凡不属于上述三个领域的,或虽属上述领域,但不是智力创作成果的,都不能成为作品,比如体育活动中的技巧、动作、阵势排列等,不属于作品范畴。
(二)表现一定的恩想或情感
作为智力活动创造成果,作品必须是一定的思想或情感的表达,或传授知识,或阐述哲理,或反映现实,或抒发情感,不管采用什么表达方式,都必须是思想或情感的外露。若没有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仅仅标明客观情况,则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比如:路标只具有指示作用,没有思想,也不表达情感,因此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三)有一定的表达形式
作品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但是思想和情感是无形的,属于主观范畴。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具备能够被人感知的客观的表现形式。当然,这里所说的表现形式不限于文字形式,也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所有用来表现思想和情感的媒介和符号系统。不同的作品,其具体表达形式各不相同。如对文字作品而言,表现形式为文字符号的组合、字词句的排列;对美术作品而言,表现形式为富有情感的线条、色彩、描绘手法等;对音乐作品而言,表现形式为旋律、节奏、合声等;对舞蹈作品而言,表现形式则是动作、姿势、表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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