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指导2019.1(总第48辑)》: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约定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债权人以约定的期限和价款赎回股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股权归属于债权人。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内的让与担保,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需要看到的是,仅就担保功能而言,股权让与担保可以为股权质押所代替。在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股权质押的情况下,似无再肯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必要。尤其是公司的组织性以及股权的复合性决定了,股权让与担保不仅涉及设定股权让与担保的股东及其债权人利益,还涉及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不仅涉及分红权等自益性权利,还涉及投票权等共益性权利,甚至涉及公司的控制权是否转移等问题。但还应看到,一些市场主体之所以设定股权让与担保,而不是设定股权质押,主要是为防止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等情况下导致用于担保的股权非正常贬损。对此,我们的基本态度是:既要关注股权让与担保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又要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维护交易的安全。
尽管物权法未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予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让与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之所以还有人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无效.主要是受传统民法有关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说、物权法定说、流质契约说等学说的影响。首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为实现担保的目的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就是为了担保,因此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根据区分原则,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只是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就让与担保合同而言,如果符合物权公示要求,可以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反之,则不具有物权效力。以物权法定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不符合区分原则。最后,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否违反流押或流质契约禁止的问题。我国物权法明确禁止流押或流质,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或流质的规定在否定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效力的同时,也为清算型让与担保指明了方向。也就是说,法律关于流押或流质的规定仅意味着事前归属型的让与担保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如果能够通过事后清算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就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让与担保合同无效。更何况,违反流押或流质契约禁止,也仅仅是流押或流质条款无效,并非使整个担保合同无效。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主张取得股权的,因该约定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应支持。但债权人主张对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因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意思合法有效,且已有股权变更登记的公示手段,自应予以支持。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