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家为民说法系列丛书:法律专家教您如何打行政官司》:
本案涉及村委会的法律性质。村委会源于中国农民的实践,并得到了我国1982年《宪法》的认可。《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1987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与政府的关系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工作。”因此,按照我国《宪法》及《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现实中,作为村民基层性组织的执行机构村委会在很大程度上一种公共职能,甚至是行政职能,村委会的职能往往以公共权力作为支撑,而这种公权力则突出地体现为强烈的强制性,对村委会的决定村民必须服从。村委会的职权由两个突出的特点:第一,履行公共行政职责,实施公共行政活动。例如,按照《村民自治法》第2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水电费的收缴等。第二,村民委员会从事自治活动时,享有优越性,并且独立地享有和承担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性质,而公权力诉讼包括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既然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存在制度上的困难,因此,公民剩下的救济渠道可能只有行政诉讼了。
就本案而言,村委会征收农民依法承包的土地,但是给予的补偿明显过低,那么,此种征收及补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些规定,体现了一种行政权力的特征,所授予的权力内容也是管理性质的,既然村委会行使了管理职能,就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是应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已经将管理土地的职权授予的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国家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此项职权就成为了村委会的法定职责,不能抛弃,也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村委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集体土地的管理,其征收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行事,并给村民以合理的补偿,否则,就属于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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