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五条【自行管理】在重整期间,应当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管理人负责监督。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经债权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
第七十六条【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七条【终止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八条【重整计划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债权调整方案及不能免责的债务;
(三)债权受偿方案;
(四)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五)个人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六)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七十九条【重整计划的要求】个人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不得间隔三个月以上;
(二)同类债权不得给予不公平、有差别的清偿;
(三)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四)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五)债务人欠付的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获得全额清偿;
(六)债务人欠缴的税款、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债务不得免责。
债权人自愿放弃自身权利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八十条【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三)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通过】人民法院应当自债权申报期满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条【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未通过和未批准的后果】个人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个人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个人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四条【重整计划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个人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个人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八十五条【当然复权】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权利限制的决定,送达债务人和有关协助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协助单位应予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八十六条【执行和监督】个人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个人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个人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八十七条【终止监督职责】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八十八条【终结个人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个人重整程序,按照个人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特殊困难延长期限】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公平补偿。
第九十条【极为困难免除余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800/0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可以裁定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个人重整程序。
第九十一条【欺诈及执行不能的后果】债务人不能执行、不执行个人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二条【终止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本条例第九十一条裁定终止个人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个人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个人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九十三条【自行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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