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回自己的车也是盗窃吗
河南登封市的张倩(化名)和男朋友骑自己的黑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出行,途中被执勤的交警一查,原来张倩的摩托车没有办理行车证,个人也没有驾驶证,交警就将其摩托车暂扣,停放在某十字路口警亭旁,让其男友去指定的地方缴罚款。张倩趁没人看管摩托车,就用备用匙私自开走被扣的摩托车,并通知男友车已取回,不用去交罚款了。张倩天真地认为:只要自己把车开走,交警找不到自己就没事了。不料,执勤的交警发现摩托车不见后就迅速报警,并在附近的派出所找到了张倩的男友。张倩得知东窗事发,只好把摩托车又骑回那十字路口警亭旁。鉴于张倩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盗窃,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其刑事拘留,两天后又将她批捕。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倩辩称自己推回的是自己的摩托车,目的是为了逃避罚款,并不是推走别人的车,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承办此案的检察官指出,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物,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本案中,张倩以秘密行为窃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车辆,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鉴于张倩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又及时地把摩托车推来,对她做作出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倩罚金人民币3000元。
这起典型的案例大多的市民都站在被告人这一边。偷回自己被扣押物品是犯罪吗?这种事情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发生在任何人身上,都会得到“依法获罪”的后果呢?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本案中,大家疑惑的是自己的车能否成为盗窃的对象,拿回自己的车怎么能算是“偷”。回顾案情,张倩是在车辆被行政执法部门暂扣的情况下私自开走的。此时,摩托车被依法暂扣,占有权转移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成为摩托车的合法占有人,这种占有权受刑法保护。同时,行政执法部门成为摩托车的合法占有人后,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失或毁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在摩托车价款内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因为行政执法部门的保管责任的存在,使得张倩的摩托车具有了“公物”的性质,这一点体现在法律规定上即为《刑法》第91条第2款。该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故本案中张倩被暂扣的摩托车在法律上属于“公共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
目前,我国部分大中城市都实行“禁摩”,对于违章上路的车主,一般会被公安机关扣车并要求缴纳罚款。但不少的车主认为车是自己所有的,侥幸将车从公安机关扣押的场所开走,不存在偷车的故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其实,在现代社会,所有权已经不再绝对化,而是受到公法的限制。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他人或者单位,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从他人或者单位中取回该财产,则意味着不仅恢复了对财产的行使不受限制的所有,这意图属于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情况发生在任何人身上,都会得到“依法获罪”的后果。
(二)抢劫
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甚至杀害。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抢劫案件进行宣判,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失声痛哭,悔不该当初,同时感谢法律的宽大处理,给了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一农民家庭,初中毕业后一直在某理发店当学徒。
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上网无钱,在光山县某镇第一初级中学对面巷子里,以语言威胁及轻微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该校学生何某的人民币45元。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请何某一起吃饭,从中支付费用10元,饭后又带何某到该镇某网吧上网,何某借机报案,该镇所在派出所民警在该网吧内将潘某某抓获,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将剩下的22元钱退还给被害人何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将部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法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为其缴纳了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同时,被告人作案时处于青少年时期,仍应教育、挽救和感化。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三)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2010年3月,苏州先后有15名女教师报警,称收到了内有和陌生男子性爱图片的信件,每位女教师均被要求在5天之内汇款3000元到指定银行账号,否则裸照将被贴到校门口。
大量敲诈信件的出现引起了警方的高度重视。经侦查,警方发现,同年3月,南京、上海、苏州均有女教师收到了类似的敲诈信件,信件内容和敲诈照片基本相同。
警方很快抓获了暂住于浙江义乌的犯罪嫌疑人何某。何某在法庭上供认,他分别向南京、苏州、上海等地邮寄了44封敲诈信件,其中,南京20封,苏州15封,上海9封。
法院查明,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将从网络下载的女教师头像照片与淫秽照片通过电脑进行修改拼接,打印后附信分别邮寄给三地共计44名女教师,以将淫秽照片公开为要挟,要求44名女教师分别汇款2000元或3000元至指定银行账户上,共计勒索人民币10?3万元。至案发,44名被害人均未向被告人汇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
(四)诈骗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完全不使用暴力,而是在一派平静甚至“愉快”的气氛下进行的,加之受害人一般防范意识较差,较易上当受骗。
1?借熟人关系进行诈骗
此类诈骗往往是冒名顶替或以老乡、朋友的身份进行诈骗的。而受害人往往碍于面子或出于“哥们义气”,也只好“束手就擒”,更有甚者,把有人寻访看作一种荣耀,而“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继而“慷慨解囊”。
2?借中介为名进行诈骗
当前,此类诈骗案件有上升的趋势。现在有些同学出去做兼职、家教等,就可能会遇上这种情况。而此类骗子就是利用同学急于找到好的兼职、家教的心理,以招工点、兼职家教介绍所等名义进行诈骗或利用同学们作为其兼职劳动力,从中大捞一把。
3?以特殊身份进行诈骗
此类骗子多以社会上的“能人、名流”的名义进行诈骗,如谎称自己是导演、公安人员、商人、气功大师等,抬高自己身价,对找工作等难办的事表示“完全有能力”解决。这类诈骗手段较为单一,较易识破。
4?以遇到某种祸害急需别人帮助的身份进行诈骗
从目前来看此类骗子多以走失的或财物丢失的学生、灾区群众、落难者等名义进行诈骗。事实上,这种诈骗手段大都比较原始,大家稍加思考就能识破。
5?以小利取信,进行诈骗为实
此类骗子极为狡猾,采取欲擒故纵的方法,先以曾许诺的利益予以兑现,让你感到此人所做的事可信,待取得你的信任后,就狠狠地敲你一把,让你在绝对信任和不知不觉中蒙受重大的损失,此类诈骗计划周密、发现不易,危害性较大。
200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剑在“雅宝”网站发布销售二手爱立信768型、二手摩托罗拉V998型、328型和诺基亚8810型手机的信息。5月至6月间,有人在“雅宝”网站看到被告人刘剑发布的信息后,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其联系,欲购买其中摩托罗拉V998型、328型和诺基亚8810型二手手机。此时,刘剑手中并无上述型号手机,但刘剑却隐瞒真相,主动与求购者联系,称其叫“刘福全”“刘华”,让求购者先汇过款来,收到款后马上用特快专递将手机寄给求购者。为了提取到求购者的汇款,被告人刘剑冒用其父“刘福全”的名字分别在中国银行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大楼储蓄专柜、新开路储蓄所,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开设了4个账户。当求购者将买手机的钱汇过来后,被告人刘剑即将款提出,却对为求购者邮寄手机之事置之不理。从2000年5月至6月间,刘剑采用此手段先后骗得山西太原市白某1600元,内蒙古包头市肖某2000元,山东省泰安市王某16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孙某2250元,南京曾某2100元,江苏省常州市王某1600元,天津市徐某1650元,福建省永安市钟某500元,总计骗得13350元。
2001年,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剑犯诈骗罪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用虚假的事实诈骗他人钱物,其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剑此前曾与8人做过二手手机的交易,都如约履行,且以其父真实身份在银行设立账号;与本案的8名求购者交易时,虽然手中无现货,但其积极组织货源,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在网上发布的销售二手手机的广告信息,求购者没有任何误解;被告人没有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刘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是民事上的违约行为。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钱财,其行为应属民事违约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虽然在此前曾与他人做过二手手机的交易且如约履行,但他却在发布广告信息结束后的5、6月份,在手中根本无货的情况下,主动与本案8名求购者联系,谎称收到货款后即付货,其行为显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当他提出货款后,便断绝与求购者联系,既不告知求购者无货,又不给退款,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民事违约的特征,而属于刑事诈骗,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刘剑收到货款后积极组织货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不符,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此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刘剑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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