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金融犯罪的刑事治理研究》:
一、立法回顾与理论争议
传销这一概念产生于二战后期的美国,经由日本传人中国,为我国的经济市场带来了不同以往的经营模式。但鉴于我国的经济市场发展尚处于不成熟阶段且模式不同于域外,在1994年8月,率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对以多层次传销方式推销商品的活动进行了初步的规制。根据通告,传销活动具有鼓吹不劳而获,引诱参加者上当受骗、抬高商品价格、蓄意盘剥消费者、以推销优良产品为名,而行推销假冒伪劣商品之实、偷税漏税、走私贩私等行为。1995年9月,由国务院办公厅做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停止对多层次传销企业成立的批准,对现有传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审查合格的传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并附条件允许经营,但禁止跨地区传销;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进行取缔。此后,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共计三次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通知,以期杜绝传销活动对我国经济秩序的危害,并对涉嫌犯罪的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理。这是我国在打击传销活动初期的相关指导性文件,打击传销犯罪的密网已初具雏形。
直至2005年8月,我国才真正第一次将打击传销活动列入行政法规进行规制。《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面世为后期的司法实务奠定了指导性的思想。《条例》整体上归纳了传销行为的种类、查处机关、查处措施和程序、法律责任,较为全面的为传销活动的认定及打击提供了规范性的标准。其中,种类包括:“拉人头”、“交会费”及“团队计酬”三种,该种类认定标准一直沿用至今;查处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联合执法,各司其职,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处理,或经查情节轻微、行政不法的行为则由公安机关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责任上,做出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制,并对罚金做了具体金额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传销活动的处罚机制。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一改以往规范性文件对传销犯罪活动中的法益保护方向,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等改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取消了将传销活动认定为经营模式的评价,全面性的否定了传销模式在我国的合法性。
对于将非法经营罪名作为口袋罪对传销进行打击,学界一直对其合理性存在着争议。因“拉人头”传销是一种典型的诈骗活动,其需要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该行为既没有实际提供销售的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困难。①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秉持罪行法定及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我国于2009年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了独立的罪名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首次明确了传销犯罪的主体认定,将犯罪圈划分至组织、领导者,对于一般参与人员不进行刑事规制。罪名明确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团队计酬形式的传销排除在外,并增加“骗取财物”为客观要件。
在2010年5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通知第78条,进一步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认定标准,此次通知将传销犯罪的认定细分至层级与人数上。对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且明确指出组织、领导者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规定(二)》的出台,使得司法实务有了更为明确的打击标准,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且更有实践操作性。直到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罪名的适用问题才得以解决。《意见》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扩大到了讲师及曾因本罪受过刑事处罚或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且又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采取结果无价值说,对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均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分为五类: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曾因本罪受过刑事处罚或一年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造成参与传销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造成其他严重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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