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企业类案汇编》:
2.对触电设施存在争议的看触电痕迹
低压触电时有电流流过人体,接触部位的皮肤被电流烧穿,烧伤范围局限于电流出入口的接触部位;高压触电往往属于“电弧放电”,一般表现为严重的电弧烧伤,具体的需开庭时请专家出庭作证。
3.高压触电纠纷中“经营者”的认定
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是输电企业。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流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
(三)划分各方过错
1.供电公司是否尽责
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对地距离、安全隐患通知等方面,对于供电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且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比较常见的“未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争议,可提出《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月1日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第31号令废止,除非有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对用户不再有检查权。
2.漏电保护器问题
漏电保护器不是“保命器”,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在外人触电诉讼纠纷中宜采用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或对漏电保护器进行鉴定。特别需注意的是漏电保护器对相与相、相与零的触电,以及自成回路的电动工具等不具有保护作用。
漏电保护器即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RCD),根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T 13955-2017)引言规定,低压配电系统中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防止直接和间接接触导致电击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后,仍应以预防为主,同时采取其他防止电击事故的技术措施。电路中带电导线对地故障所产生的剩余电流超过规定值时,能够自动切断电源的保护装置。第1条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不适用于相与相之间或相与零线之间发生的电击事故、电气设备损坏或电气火灾事故的保护作用。其工作原理为当设备漏电并有人触及时,故障点产生分流,此漏电电流经人体接地,不经电流互感器直接返回变压器中性点,致使互感器流人流出的电流出现不平衡,在二次线圈中产生电流,当电流值达到限定值时自动切断电源。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一般要求》(GB 6829-1995)第1条规定,本标准规定的剩余电流保护器主要功能是对有致命危险的人身触电提供间接接触保护。额定剩余电流不超过0.03A的剩余电流保护器在其他保护措施失效时,也可作为直接接触的补充保护,但不能作为唯一的直接接触保护。
总保护、中级保护及末级保护区别:《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5.1.1条:“剩余电流动作保护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有效技术措施,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a)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b)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
农村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责任问题:《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DL/T 736-2010)6.3.1条规定,户保和末级保护属于用户资产,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3.受害者或第三人过错
尽可能找出受害者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应尽早固定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对于发生故障的电力设施,如断的线路,应采取移交公安机关保管等措施,防止诉讼中举证不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高压触电中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在实践中受害人的故意有:自杀或自伤,从事与电力有关的犯罪活动,如盗窃或破坏电力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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