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造“简便易用、专业实用、好读好用”案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专业务实: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连续出版12年,为新型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规模强大:23个分册包含传统和新近的热点纠纷,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内容独特: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数据库增值: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
解析法律新规则的价值功能、理解适用、新旧法衔接处理难点,为新法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三)排除妨害纠纷
12业主可以要求共享单车运营方在建筑区划共有部分设置禁停区
——黄某华诉某科技公司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004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
第三人:某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黄某华是某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某栋楼房出口区域停放有多辆××牌共享单车,影响正常通行。黄某华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某科技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在接到律师函的十日内,在其公司的××牌共享单车手机应用程序之中,将上述区域设置为禁停区。某科技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采取相应措施,黄某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区域设置为××牌共享单车的禁停区。
【案件焦点】
黄某华是否有权要求在其房屋出口区域设置共享单车的禁停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某出行APP证照信息》《共享单车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牌单车用户租赁服务协议》可以证明,××牌单车的平台方为甲科技公司,出租方为乙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既非××牌单车的平台方,亦非××牌单车的出租方,黄某华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一审提交的《共享单车平台用户服务协议》记载“平台方:甲科技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开发能力,为用户及出租方提供车辆信息、动态、使用授权以及调度、运维、管理等部分租赁周边服务的综合平台,包括某出行APP骑车页面、××牌骑行微信小程序、××牌APP”“出租方:乙科技公司、丙科技公司(及其委托方)或其他接入平台的车辆所有者及经营管理者”等信息,《××牌单车用户租赁服务协议》记载“出租方:乙科技公司,其为接入平台的××牌单车所有者及运营方,并通过平台向用户提供车辆租赁及其相关服务”等信息,据此可知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和丙科技公司通过包括某出行APP在内的平台提供××牌单车技术、车辆租赁有关的服务。《某出行APP证照信息》显示某科技公司是某出行APP的经营企业。根据上述信息可知,某科技公司既非××牌单车的平台方和出租方,亦非直接向用户提供××牌单车的服务,而是通过某出行APP提供相关链接的服务,因此某科技公司系为提供××牌单车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黄某华一审提交的照片显示某小区10栋出口区域停放有包括××牌单车在内的多辆共享单车,影响正常通行。某小区10栋出口区域是小区业主公共通行的通道,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黄某华作为某小区的业主,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恢复正常通行,而将上述区域设置为××牌单车的禁停区域是现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可以避免××牌单车在上述区域扎堆停放,影响包括黄某华在内业主的通行。停放于上述区域的××牌单车虽然系由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和丙科技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车辆租赁等服务,但是某科技公司作为某出行APP的运营方也提供了相关的链接服务,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继续扩大。黄某华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向某科技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设置禁停区。某科技公司一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律师函》后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应与相关主体一并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某科技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显示其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上述区域已经被设置为××牌单车的禁停区,黄某华一审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已无追加其他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判决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必要。由于某科技公司一审判决后才采取必要措施,黄某华一审诉讼请求目的于二审期间才实现,故二审受理费应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某华的权利基础和诉讼请求予以肯定,但是鉴于案涉区域已经被设置为××牌单车的禁停区,黄某华一审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共享单车在许多城市兴起,对于践行绿色出行、解决公共交通“最后一公里”难题助益很大,但同步出现的过度投放、乱停乱放、占用公共道路等问题,影响城市秩序和居民生活,如何实现“共享”和“秩序”、“个人需求”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城市综合治理能力提出新的挑战。本案涉及共享单车扎堆停放影响小区业主进出楼道通行的问题。共享单车的使用和停放存在随意性和不特定性,谁可能停放、什么时间停放均无法预测和控制,这给小区业主维权造成了困难。本案主要从权利基础和维权途径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和论述,为小区业主维权提供司法路径指引:
一、业主的权利基础: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谁可能停放、什么时间停放共享单车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在何处停放会给业主通行造成影响往往是确定的,根据本案的情况,共享单车停放的区域在楼房出口区域,该部分区域属于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因此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的任何业主均对该区域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享单车扎堆停放在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侵害了业主正常通行的权利,还存在消防隐患,因此,业主有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共享单车的使用时间和使用主体均是不确定的,因此以共享单车的实际使用人作为维权对象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也没有实际的必要。共享单车在运营管理的过程中,运营方为了管理的方便,往往会根据需要设置共享单车允许使用的区域以及禁停区,根据共享单车的使用特点,现行有效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方法莫过于设置禁停区,以此可以规范任何使用者、任何时间在相关区域停放共享单车。业主维权的权利基础和排除妨害的方式确定后,下一步就面临维权途径的问题。
……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欢
一、物权保护纠纷
(一)物权确认纠纷
1. 小区公共停车位安装充电桩不构成对业主权益的侵害
——雷某等诉甲科技公司、某管理顾问公司物权保护案
2. 物业公司剪断业主私搭电线属正当履职行为,业主无权要求损害赔偿
——梁某诉某物业公司物权保护案
3. 房屋份额占比对按份共有人物权保护的影响
——师某、齐某梅诉郑某兰、师某生物权保护案
……
(二)返还原物纠纷
(三)排除妨害纠纷
(四)恢复原状纠纷
(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所有权纠纷
(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三)业主撤销权纠纷
(四)相邻关系纠纷
(五)共有纠纷
三、用益物权纠纷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二)居住权纠纷
四、担保物权纠纷
五、占有保护纠纷
六、其他纠纷
温馨提示:请使用员工书屋的读者帐号和密码进行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