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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判解研究(2018年第3辑 总第8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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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10924378
  • 出 版 社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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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判解研究》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面向海内外公开发行的全国性法律专业连续出版物。
  《判解研究》秉持“加强判解研究,推进司法改革”的宗旨,立足于审判实践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研究,为理论与实务构建了对话的“桥梁”,积极推动国家法制建设与法学研究的发展。
  《判解研究》设有所选文章紧密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对当今审判实务和理论研究中的热点问题进行剖析,内容丰富,资料翔实,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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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判解研究2018年第3辑(总第85辑)》:
  四、我国法律应否承认局部欺诈
  ——对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标准的思考
  局部欺诈纯粹是审判实践的产物,并非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局部欺诈的判决,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的看法,有支持和否定之说,消费者和经营者对此也意见分歧至巨:消费者认为,既然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就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商品整体价格3倍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则认为,许多商品都是价值较大的产品,即使存在欺诈,也不是对整个产品的欺诈,而仅仅是在产品的部分进行了不实事求是的说明,构成局部欺诈,不应当承担整体的欺诈责任,否则,赔偿责任过重。
  我们认为,无论从概念的提出,到构成条件的证成,局部欺诈都有其不成熟的一面,有待结合具体案件的处理完善深化。但就目前我国立法现状考察,提出局部欺诈的概念并据此作出判决,确实反映出法官坚持问题导向、衡平双方利益解决争议的良苦用心,在当前,作此处理也确实有其合理性。
  首先,从定性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为承担前提,在现行法律并没有将欺诈区分为整体欺诈和局部欺诈的情况下,即使是局部欺诈,也属于欺诈的一种,经营者也应当承担欺诈的责任。如果不追究经营者的局部欺诈责任,不仅会对消费者的权利造成损害,而且也放纵了经营者,使其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次,主张构成商品欺诈就应当对整个商品的价格进行惩罚性赔偿,实行三倍赔偿的意见,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经营者仅仅是在商品的局部存在欺诈,就对整个商品进行三倍赔偿,不能体现民事责任的公平性。虽然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但此种责任也必须建立在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对欺诈行为的制裁,也应当适度,惩罚性赔偿本身就具有惩罚性,过度的惩罚将使经营者的行为与承受的后果显著失衡,不利于企业生存。
  当然,我们在承认局部欺诈的正当性、合理性的同时,也必须承认局部欺诈在法律上尚缺少依据。实践中创设局部欺诈的概念,其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罚当其责的问题;换言之,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欺诈,与之相对应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与欺诈程度相对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汽车为例,同样都是进口宝马汽车,汽车挡风玻璃欺诈和汽车发动机欺诈,其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额度应当是不同的。在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两者承担的都是汽车价款的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种采用倍数标准的模式,虽然便于法官直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但是却过于客观,缺乏灵活性,操作起来过于僵硬,没有考虑各种案件的具体情节。现实中法官发明了局部欺诈的概念,就是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金额过于僵化的问题,实为无奈之举,不得已为之。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不应只运用简单而又现成的数学公式,让任何人都可以根据实际损害的多少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各方面因素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是赔偿金额,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直接关系到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如果赔偿金额过低,难以起到遏制的作用。如果赔偿金额过高,将使过错与责任之间失去平衡,如果客观上超出了企业的赔偿能力,即使法律有所规定也难以执行。此外,在宏观上也有可能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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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专论
商品局部欺诈与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存在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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