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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新编(含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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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21601978
  • 作      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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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司法解释是我国重要的法律渊源和办案依据,是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可或缺的补充。《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新编》立足读者的法律需求,全面收录相关核心法律及司法解释,并将批复、答复、复函等关联核心法律具体条款,以期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律的内涵和外延,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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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1]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适用法律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年1月25日高检发释字〔2011〕1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10〕107号《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此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2006年12月22日高检发研字〔2006〕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请示(内检发研字〔2006〕15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现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此复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地区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26日高检发释字〔1998〕5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2号《关于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罪行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被继续收监执行剩余刑期期间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此复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优先管辖移送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的法定情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决定回避的程序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辩护人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及辩护告知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侦查期间的辩护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年9月22日〔2013〕刑他字第2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关于辩护律师请求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此复。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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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16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本部分批复、答复、复函等已关联至主法具体条款,其具体内容见对应条款脚注,全书同。

(2011年1月25日)

第19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2006年12月22日)

第25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26日)

第40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

(2013年9月22日)

第50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2000年2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1999年9月10日)

第81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第107条 公安部关于如何没收逃跑犯罪嫌疑人保证金问题的批复

(2001年12月26日)

第177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不起诉等决定能否提请复议的批复

(2015年12月15日)

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

(2010年8月6日)

第2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2010年3月17日)

第23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第2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6年6月23日)

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2008年6月6日)

第254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由于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等问题的答复

(2002年7月31日)

第2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6日)

第28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第29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2013年12月27日)

 

一、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年3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2月20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2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2月26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2019年4月9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2013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4日)

 

二、管辖与回避

1.管辖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年7月9日)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2016年6月16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年12月3日)

2.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6月10日)

 

三、辩护、代理与法律援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2017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2013年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

(2015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2015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2014年12月23日)

 

四、证据与强制措施

1.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4月9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2019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9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17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10年6月13日)

 2.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

(2016年1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5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8月4日)

 

五、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2012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2011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08年6月25日)

 

六、审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2018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2017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2017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014年10月30日)

 

指导案例

检例第25号:于英生申诉案

检例第27号: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

检例第39号: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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