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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论商誉权的法律保护/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研究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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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61569399
  • 作      者:
    余澜
  • 出 版 社 :
    厦门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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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余澜,女,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挂职副检察长,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访问学者。研究领域为知识产权法学,师从吴汉东教授。在《中南民族大学学报》《江西社会科学》《贵州民族研究》等CSSCI、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数十篇。主持参与国家、省部级等多个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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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论商誉权的法律保护/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研究文库》综合运用了历史研究法、概念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演绎归纳法等手段,对商誉的法律保护展开论述,全书一共分五章,具体框架设计如下:
  第一章研究商誉的基本范畴。对商誉的基本范畴研究是建立商誉法律保护制度之理论起点。通过对其他学科商誉概念的借鉴,揭示了商誉概念的内涵及其主要特征,并逐一辨析商誉与相关概念特别是商誉与其载体之间的关系,奠定了研究的理论基础。
  第二章是商誉权的法律属性。主要介绍关于商誉权法律属性的不同学说,论证商誉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同时阐明商誉权的法律内容。明确商誉权的法律属性是下文讨论保护模式的理论前提。
  第三章在介绍和比较域外商誉法律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商誉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进行了研究。为了探求一种合适的商誉权法律保护模式,本章先是从历史角度考察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誉保护制度,并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立法体例和保护范围两个角度,对域外商誉法律保护制度进行比较考察。重点分析它们各自对商誉权保护的特点及共同的发展趋势,指出对商誉的法律保护不要求侵害人与被侵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扩大商誉权保护范围,增加商誉侵权行为的类型,已成为商誉法律保护的立法趋势。接着本章在分析我国商誉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完善我国商誉权保护立法模式和保护范围的初步构想:长期来看,应在未来民法典中确立商誉权的法律地位;而现阶段则是整合、完善相关的法律,不再适用名誉权条款对商誉权进行保护。首先,在商誉与其载体关系理论的指导下,正确地、充分地发挥现有的保护商誉载体的法律制度的功能;其次,适当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功能,突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关系的要求,增加商誉侵权类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商誉法律保护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商誉侵权构成要件的分析,分别从侵权主体、侵权违法行为、侵权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进行探讨,并在这一部分重点讨论知识经济时代商誉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原有立法的缺失与纰漏。
  第五章是关于商誉侵权的法律责任体系的研究。该章着重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同时探讨了商誉侵权的抗辩事由。还分析了制裁商誉侵权行为的行政和刑事救济手段,它们与民事救济措施彼此呼应,形成了完整的商誉权法律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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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论商誉权的法律保护/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研究文库》:
  1.直接侵害商誉权的行为
  直接侵害商誉权的行为,即诋毁商誉行为。一般情况下,直接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以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为主要表现,这一点为各国法律及学者们所承认。对于行为入主张或传播真实的事实,是否构成侵害商誉权则存在分歧。在竞争法上,各国基本上都否认主张或传播真实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2款即规定,不正当行为指“……2.主张或传播与竞争者的商品、服务、企业、企业家、企业管理层相关的事实,以此损害竞争者的经营或企业家的信誉,但以该事实无法证明是真实的为限。表明只要无法证实这些事实的真实性,则应向受害人赔偿已产生的损害。”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1条也使用了“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的措辞。而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之规定,只有当行为人所主张或传播的信息是虚假的或误导性的信息时才构成侵害商誉权,如果所主张或传播的事实是真实的,无论任何情节,均不构成侵害商誉权。
  我国201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一种诋毁商誉的形式,即通过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商誉的保护更加全面。所谓误导性的信息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人往往采取避实就虚的方式,对真实的事实进行片面的、部分的、粗略的,甚至歪曲的传播或报道,使公众造成误解,从实质上侵害当事人的商誉权。这种引人误解的真实事实表面上真实度更高,侵害性也更强。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引入误解的真实事实细分为以下几种形式:(1)对原本真实的事实断章取义,不全面叙述而只对其中某些不利于被侵害人的部分大加描述,使公众无法客观全面地认识真相。(2)对公理、公知知识的非客观利用,从而引入误解。比如,中关村诉百脑汇一案,百脑汇指出其广告语“现在买电脑马上后悔!NOVA百脑汇资讯广场五月惊喜价”,宣传的是IT产业公认的摩尔定律这一科学理念,即每18个月电脑产品的性能上升一级,而价格则降低一半,消费者购买电脑始终处于后悔的状态之中。原告指出:根据“摩尔定律”,“在百脑汇买电脑”,也存在“马上后悔”的问题,但“百脑汇”广告词明确地向消费者传递这样的信息:现在在中关村买电脑马上会后悔,5月份百脑汇开业后到“百脑汇”去买电脑有“惊喜价”。显然这是把“百脑汇”排除在“自然降价”法则之外,其苦心策划的广告词的初衷是让消费者进行横向比较,吸引消费者去“百脑汇”买电脑,而不是对电脑行情进行纵向比较。(3)不正当地隐匿重要事实或者对重要事实保持沉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以沉默所为的不实表示”,因未充分表述而引人误解时,属非法。例如,流言某腊肠贩卖商店之门前,屡停有屠马者之货车,而对其货车之未卸下何物默而不言,则可使人想象该店有混用马肉之事,以毁损其商誉。
  瑞士、丹麦、匈牙利等国将传播真实信息而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也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加以禁止。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第1款虽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要求“违背真相”,但是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以真实而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加以禁止。同样,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认定,但法国在学说上以及实务上都承认传播真实事实也同样能够构成商誉侵权:“鉴于恶意诽谤的言论不论是否属实,都可能对竞争者造成重大损害,且根据事实或核心部分为事实的中伤诽谤,其破坏力有时更甚于凭空捏造的不实传闻。因而内容真实与否与侵权行为之构成无涉。”这种以诚实信用原则这一一般条款而禁止真实而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的做法,也存在于比利时、荷兰等国。现今日本及我国台湾学者均主张,虽所述事实真实,但未对其实质内容作充分、详细的说明,或对事实未作全面报道,从而使公众造成误解,亦可损害当事人的商誉,构成侵权行为。澳大利亚《贸易行为法》也认为,对一些重要事项的沉默也构成引人误解或欺骗行为。该法第52条则对广告中使用未发生事实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即法人作出的任何有关将来事情的表示,只要没有据以作出表示的合理依据,该表示即被认为是引人误解的;在司法程序中,除非表示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该表示即可以被认定为引人误解。
  通过正当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提出符合真实情况报告的,不应认为构成侵害商誉权。当然,如果当事人滥用权利,或在正当投诉的同时,又向社会散布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事实,则构成侵害商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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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导言
第一章 商誉的基本范畴
第一节 商誉概念的多学科界定
第二节 商誉的法学概念
第三节 商誉概念辨析
第四节 商誉的构成要素和载体
第五节 商誉的法律特征

第二章 商誉权的法律属性
第一节 商誉利益上升为权利
第二节 商誉权法律属性的论争
第三节 商誉权是无形财产权
第四节 商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第五节 商誉权的内容

第三章 商誉法律保护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第一节 域外商誉法律保护制度评介
第二节 商誉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第三节 我国商誉法律保护的现状
第四节 我国商誉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五节 我国商誉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第四章 商誉侵权构成要件
第一节 侵权主体
第二节 侵权违法行为
第三节 侵权损害事实
第四节 主观过错
第五节 因果关系

第五章 商誉侵权的法律责任体系
第一节 民事责任方式
第二节 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第三节 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四节 商誉侵权的抗辩事由
第五节 商誉侵权的其他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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