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审判(2016)》:
长江流域水污染的形势日趋严峻,虽然国家通过各种形式为水污染诉讼,特别是水污染公益诉讼提供了各种便利和渠道,但令人尴尬的是,最近几年,除了有少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私益诉讼形式向地方法院或者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外,公益诉讼少之又少。这与全社会的高度重视与国家的支持鼓励严重不协调。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因素值得我们的深思。
(一)信息不公开导致人们对具体的水污染事故无从知晓
长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与沿江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任何人都有权了解具体水污染事件的发生经过、原因和责任。但是,具体水污染行为发生的原因千差万别,加之具体责任人的有意隐瞒、逃避,所以普通公众对具体的水污染事件很难有全面的了解。在无法掌握具体水污染信息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例如.2011年3月中旬,舟山市某船务有限公司所属“建兴96”号在停靠江阴某码头进行苯乙烯卸载作业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近2吨苯乙烯流入长江,造成严重污染事故。事故发生后,相关管理机构虽对肇事公司进行了处罚,但是该事故的发生以及危害并不为社会所知晓,因此,有关组织无从提起公益诉讼,相关直接受害人也无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
(二)地方保护主义导致人们面对具体的公益诉讼时望而却步
前面我们已经述及,长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大多与地方政府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过程中忽视环境保护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向地方法院提起水污染公益诉讼,必然会触及地方利益或者使相关监管部门的失职行为面临被公开的局面,故而在证据收集、损失认定等方面,将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种种压力和阻挠,有时甚至会受到某些违法乱纪行为的打击报复,基于上述原因公益诉讼程序可能根本无法正常启动。
(三)立法不健全导致人们面对具体的公益诉讼时可望而不可即
公益诉讼中涉及污染事实和损失数额的证据需通过专门机构的评估鉴定方能得出,而该过程需预先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即使诉讼程序得以正常启动,原告仍需向法院交纳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等费用。凡此种种,非一般的组织所能负担。
(四)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元性给公益诉讼的启动和审理带来相应的困难
由于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在认识上存在差异,每一个公益诉讼案件所体现的社会公益目标并不能代表所有社会公众或组织的意图追求,公益诉讼的司法活动进而转化为司法主体对“公共利益”的能动性界定。这对于法院和法官的角色定位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五、长江流域水污染公益诉讼的出路
结合长江流域水污染的现状以及现行行政、司法管理体制,笔者认为为达到最大限度拓展公益诉讼这一目的,近期内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赋予一般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都体现出了我国在公益诉讼立法上的突破和跨越,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师出有名,有法可依。但同时不尽如人意的是,其都没有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而提起公益诉讼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途径,国家在立法上不能排除或限制公民的这项权利。
(二)应相应降低公益诉讼的门槛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据统计,全国上下符合该项要求的民间环保组织只有700家左右。而这700家之中,大部分又是由政府组织的非政府组织,其领导人由党政部门任命,或者本来就有从政背景。这些组织基本上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意愿。真正有起诉资格的草根环保组织数量很少,提起公益诉讼的就更少了。而且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其自身能力也先天不足。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普遍没有属于自己的律师或专职法务人员。另外,环境诉讼是专业性很强的诉讼,有没有污染、污染物是什么、环境破坏的机理是什么、污染程度如何、危害是什么,都需要作出专业的判断,而民间环保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也非常缺乏。要提起一个环境公益诉讼,少则几万、十几万元,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元,大部分环保组织是难以承受的。尤其是草根环保组织,它们规模比较小,筹集资金的渠道有限,有些组织甚至缺乏基本的运行经费,发工资都成问题。从外部环境来看,国内基金会的支持力量有限,而且政府没有设立专门供民间环保组织申请的资金,如设立公益项目、购买公益服务等。这种机制的缺失,使民间环保组织缺乏正常的资金来源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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