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法律制度研究》: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说法与国外的说法有所不同。在欧美发达国家,一般使用“政府或公共服务民营化”“政府服务外包”和“合同外包”等措辞来指代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根据竞争程度不同,政府购买服务主要有四种模式:第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盎格鲁一撒克逊模式。这个模式中的公共服务倾向于向私人部门购买,以市场化为导向。第二种是以德国、法国为典型代表的大陆欧洲模式,其特点是实行有限市场化,在部分领域引入市场竞争,以购买方式提供服务;其他领域仍由政府直接提供服务。第三种是以挪威、芬兰为代表的北欧福利国家模式,其特点是政府是公共服务的决定因素,承担对公营单位的监督。第四种是以日本、新加坡等为典型代表的东亚模式,其特点在于政府对公共服务领域的直接干预,是公共服务的供给主体,市场化程度低。此外,我们还关注到,经历了社会转型的中欧和东南欧(简称“中东欧”)国家(如波兰、匈牙利、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和阿尔巴尼亚等国),它们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方面的法律制度也非常值得我国深入了解和研究。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政府履行行政职能转变方式、创新模式的积极成果。这种实践模式对原有的政府管理方式提出了挑战。
坚持法制化与规范化是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经验。从国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实践看,大多数国家都坚持法制先行的方式,以法律的形式从不同角度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行为进行系统规范,确保所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行为都有法可依。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调整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立法形式多样。西方发达国家基于法治传统,大多通过权力机构制定法律来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行为予以规范,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由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对象“公共服务”属于政府采购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都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的范畴。但基于立法传统、文化习惯、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因素的差异,各国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形式。一方面,部分国家在坚持政府采购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并未制定专门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法典,但针对公共服务采购的特性,制定了相关单行法来规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行为。美国、英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虽然都未制定单独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法典,但制定了与购买公共服务相关的单行法。如在美国,所有政府采购都必须遵守《联邦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同时针对公共服务外包,制定了《联邦财产和行政服务法》《服务获取改革法》等。另一方面,部分国家针对公共服务的体系制定了独立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法典,如日本于2006年专门制定了《关于导入竞争机制改革公共服务的法律》,从购买公共服务的基本原则、购买程序等方面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行为予以规制。
第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经过漫长的历史,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规范细致、相对成熟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法律制度体系。一方面,注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协调。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GPA)是调整政府采购的全球性国际条约。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是GPA的缔约国。根据GPA的有关规定,“服务”的政府采购适用GPA,并且各国大多采用列举的方式来确定“服务”的具体范围。尽管各国清单列举的“服务”内容迥然各异,如美国将运输、挖掘等7种服务排除,欧盟将维护、维修等15种服务适用GPA调整范围等,但各国都根据其宪政体制采取转化或吸收方式将GPA纳入国内法,以严格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另一方面,注重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相关国内法律制度的协调。发达国家大多立足国情建立了一套涵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基本法、运行法、争端处理法的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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