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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无库存
合同诈骗罪案件办理指引
0.00     定价 ¥ 58.00
浙江图书馆
  • ISBN:
    9787510228018
  • 出 版 社 :
    中国检察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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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刑事办案实务指引丛书》从司法实践出发,着眼于检察监督办案,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意义,是一部具有鲜明特点的丛书。一是融系统性、针对性于一体。丛书按照主要罪名全涵盖的思路,对司法实践中常用常见的罪名全部纳入,有的以类罪指引的方式呈现,有的以个罪指引的方式呈现,丛书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单册指引分办案指引、案例指引、规范指引三编,办案指引部分按照罪名定性、诉讼流程、热点问题的编写体例,针对一类罪名或一个罪名进行深入研究,内容上力求做到“四个尽可能穷尽”,重点突出、针对性强,既是法律规范、政策精神的集合体,也是鲜活案例汇编的集合体,还是常见问题解析的集合体,更是证据标准、办案方法的集合体,是一本立体式、全方位的操作手册。二是融理论性、实践性于一体。丛书定位为办案指引,有别于一般理论性书籍和汇编性书籍,坚持“实战实用实效”导向,力求在理论与实务上实现高度融合。特别是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按照能形成定论的给出明确观点、尚有争议的说清倾向性意见、争议较大的列明理论观点的思路,既有对理论观点的论述阐释,又有对办案实践的总结提炼,理论的高度与实践的深度有机结合,确保切实能够指导实践、用于实战,无论是对司法新人还是办案老手,均能开卷有益。三是融特色性、普适性于一体。丛书立足河南检察,主要编写力量也是河南检察干警,是对河南检察监督办案特点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一次大研讨、大总结,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和地方元素,致力于打造“豫检品牌”。同时,通过全面搜集资料素材,广泛征求意见建议,与高校研究机构深度合作,邀请专家学者提供理论支持,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务专家全面审核把关等方式,广泛借鉴各地经验做法,深入吸收新理论成果,力争兼具地方特色性和全国普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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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为担保人,行为性质为合同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行为人非法占有钱款后,金融机构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金融机构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金融机构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金融机构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金融机构。根据该观点,此类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即使金融机构的债权最终未实现,也不能改变行为性质的认定。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52号)的判决持该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为金融机构,行为性质为贷款诈骗。欺骗担保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让行为人取得财物,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在于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时发生了贷款的转移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所有权受到损害。行为人获取贷款同样使担保人的财产性利益危殆化或产生现实损害,然而这种财产性利益的危殆化或受损害是违法状态的延续,并未提升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不应独立评价为危害结果。当金融机构独立承担贷款损失时,危害结果立即发生,风险不会转移于担保人,这种财产性利益未转化为实害;当金融机构向担保人主张连带责任时,转化为实害,但这种实害不是骗取行为的再次实施,而是附属于危害结果的盖然性、可能性结果。①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为担保人和金融机构,行为性质为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可以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如果仅认定一个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则存在以下问题:(1)不能说明素材的同一性。行为人不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了担保,而且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贷款出自金融机构,而非出自担保人。担保人提供担保虽然是行为人骗取贷款的前提条件,但与行为人取得的贷款并不具有同一性。(2)不能说明诈骗犯罪的既遂时点。针对担保人而言,担保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时,行为人就已经成立诈骗既遂;另一方面,针对金融机构而言,行为人取得贷款时就成立贷款诈骗罪既遂。(3)不能说明金融机构不能完全实现担保权的情形。金融机构实现了担保权,也可能存在财产损失。(4)不能说明共犯现象。例如,甲已经通过欺骗行为使得乙同意为其担保,后来知情的丙与甲共同实施贷款诈骗。另外,利用骗取的担保对金融机构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也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对金融机构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明显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且并不缺乏有责性,因而应当另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考虑到数罪并罚可能导致量刑过重,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也具有合理性。②
  第四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为最终受损失方,行为性质根据最终受损失方来认定。行为人对担保人及金融机构均具有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最终受损失方是担保人,行为性质认定为合同诈骗;如果最终受损失方是金融机构,行为性质认定为贷款诈骗。
  本书认同第一种观点。行为人虽然对担保人及金融机构均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担保人对金融机构的担保是真实有效的。行为人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后果是明知的,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其在取得贷款时主观上是让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而非让金融机构承担损失后果。将担保人作为被害人,进而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能够保持主客观相一致。(二)担保人被骗与担保责任的承担在合同诈骗罪成立的情况下,担保人往往会以自己是合同诈骗被害人为由,要求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否定因被骗而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免除担保责任。对于担保人的此种主张,除金融机构事前知情外,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担保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合同虽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形成的,但该合同和担保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在排除金融机构事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以该合同的签订受到欺骗为由对抗担保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同效力,从而免除担保责任。黄某与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李某、贺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15号]中,债务人李某采取欺诈手段使黄某为其提供担保,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黄某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裁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债权人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事实,李某欺骗黄某提供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黄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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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上编 办案指引
第一章 关于合同诈骗案件定性的若干问题
第一节 合同诈骗基本问题
一、合同形式与范围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
(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有效合同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影响
三、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分
(一)学理上的区分
(二)实务中的区分
四、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认定
(一)单位的范围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三)单位犯罪的认定
(四)单位犯罪的否定
(五)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认定
(六)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七)单位内设或分支机构实施犯罪是否认定单位犯罪
(八)单位被撤销、注销或合并、分立后的刑事责任承担
(九)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
五、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式
(二)犯罪成本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三)合同诈骗中案发前归还数额在犯罪数额中是否可以扣除
(四)合同诈骗犯罪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五)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但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的,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节 合同诈骗常见典型行为解析
一、“一物多卖”行为
(一)一物多卖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诈骗
(二)一物多卖情况下如何确定被害人
二、“借鸡生蛋”行为
(一)关于欺骗手段的审查认定
(二)关于主观目的的审查认定
三、“借新还旧”行为
(一)旧债的性质
(二)不能归还的原因
(三)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
(四)有无其他还款资金来源
(五)是否隐匿、转移资产或逃匿
(六)有哪些实际被害人
四、“骗取担保”行为
(一)被害人的确定与行为性质的认定
(二)担保人被骗与担保责任的承担
(三)损失结果与犯罪数额的认定
……
中编 案例指引
下编 规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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