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制度思想研究(1897-1949)》:
(一)纠正性监管思想
《银行通行则例》中体现纠正性监管思想的条款主要是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银行如有不遵守第五条所定报告、检查,及第六条所定布告,或虽受检查而有隐匿,或虽经报告、布告而其中有含混等弊,一经查出,由度支部酌量情节轻重,科以至少五两,多至干两之罚款。”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银行通过不真实的信息披露,使得监管机构不能及时发现银行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而导致单个银行风险扩大至整个银行业。但该规定仅是要求银行必须真实披露其财务经营状况,并未对银行真实报告中的风险暴露问题制定相应的识别和处理方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省官办之行号或官商合办之行号……如过期不注册者,科以至少五百两之罚款,每迟六个月,罚款照加。”此条规定是对银行注册问题的纠正.目的在于敦促各银行及时注册,使得银行能及时正式纳入银行监管体系范围内,防止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问题银行引发金融风险。
《储蓄银行则例》中体现纠正性监管思想的规定为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条规定:“行中办事人员有违背本则例时,应视情事之轻重,处以五十两至五百两之罚款,或令其呈报候核。”该条规定主要是对银行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的纠正,避免因职员的违规操作导致银行面临风险,从而引发倒闭危机。第十一条规定:“各银行、商号未经呈报批准,任意兼营储蓄事业者,酌处以五十两至五百两之罚款。其营业在本则例奏准施行以前者,须遵守本则例注册,逾限半年以外者,处罚同。”此项规定同《银行通行则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主要是对经营储蓄业务银行注册问题的纠正,防止不合格的机构经营储蓄业务,从而危及储户利益和储蓄资金的安全,进而使储户对储蓄银行失去信任,引发挤兑等问题,危及其他储蓄银行安全。
《殖业银行则例》中体现纠正性监管思想的规定为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殖业银行有背则例或害公益之事,度支部或该管地方官得随时禁止。”第三十一条规定:“自本则例奏定颁行后,殖业银行有违背本则例事项者,处罚款五两以上,五百两以下。”这两条规定均是对违反《殖业银行则例》规定的银行制定的相应的纠正和惩罚措施。但是规定太过于笼统,仅仅是对违反规定的银行要求度支部或地方官禁止其违规行为,并处以相应之罚款,而对于殖业银行正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并未有相应的规定加以识别和纠正。
从上述各法规中相关规定所反映的纠正性监管思想来看,这些思想主要停留在对银行合规问题的修正上,属于较为初级的银行纠正性监管,目的也主要是保证对银行的统一管理,使各银行的实际经营活动符合监管制度的基本规定性要求。对于已有监管法规以外可能会产生风险的银行经营行为的纠正,晚清时期的银行监管思想基本还未能涉及。
(二)救助性监管思想
当银行出现较严重的问题时,监管机构就需要及时采取救助性监管措施,帮助问题银行度过危机恢复正常经营。现代银行可能产生的问题一般包括三类,分别是资本充足率过低、不良贷款比例过高和流动性不足。现代银行监管常用的救助性监管措施包括调整决策层和管理层、实施资产和债务重组、进行外部注资、变现资产、股东增资、冻结大额开支和股息及红利分配、停止部分业务以及兼并或合并等,监管机构需根据问题银行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救助性监管措施。
晚清银行监管制度思想中有关救助性监管的思想十分稀少,仅在《银行通行则例》中有一条涉及问题银行救助的规定。《银行通行则例》第九条规定:“凡经核准注册各银行,如有危险情形,准其详具理由呈所在地方官,报明度支部转饬地方官详查营业之实况与将来之希望。若果系一时不能周转,并非实在亏空,准饬就近大清银行商借款项,或实力担保,免致有意外之虞。”从该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晚清银行监管机构仅对银行产生流动性问题时,才会采取救助性措施。其主要的救助性措施为中央银行对问题银行的贷款,并且需要经过度支部和问题银行所在地方官审核批准后,问题银行才能获得大清银行的救助。这表明,晚清时期银行监管思想对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临时流动性危机已有比较深刻的认识,对通过中央银行为问题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帮助问题银行解决流动性危机的办法也比较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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