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陈必顺为了建四间二厢房屋,2013年2月25日与被告蔡其华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对建房材料供应、建房费用、安全责任、建设工期、工钱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蔡其华通过陈某业找到包括原告王在华在内的等人施工。同年2月27日,原告王在华在拆除连接厢房和主房的院墙过程中,被倒下的院墙砸伤双腿,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开放性粉碎性胫腓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下肢皮肤套脱伤、2型糖尿病。2月30日,医院对王在华右小腿进行了截肢术,先后共住院51天,后又两次入院治疗共计30天。
2013年11月12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王在华作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在华构成六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必顺、蔡其华认为王在华患有2型糖尿病,与右下肢骨折后截肢存在因果关系,故申请对原告王在华进行病伤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鉴定。且原告王在华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部分是用于治疗糖尿病,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因受害人体质状况加重损害后果是否需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尽管提供劳务者自身具有疾病,但疾病并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对原告2型糖尿病进行损害“参与度”鉴定并据此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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