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家为民说法系列丛书:法律专家教您物业管理法律实务》: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即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华信物业服务公司,撰写《告业主书》并投递,内容并非事实,有些是听部分业主的反映,庭审中也没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所指控的内容属实,反而刘某提供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说明刘某当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程序合法,也并没有实施《告业主书》中指控的行为;华信物业服务公司在撰写投递《告业主书》时,应当知道该内容的传播将对刘某的生活造成影响,对其名誉造成侵害,但其仍然选择了向业主邮箱发送,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刘某确因《告业主书》不实内容受到影响,其社会评价因《告业主书》而有所降低,因此,华信物业服务公司通过向小区业主投递《告业主书》的方式公开散布有损刘某名誉权的不实事实,已经构成对刘某名誉的侵权,应当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至于刘某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请,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刘某对其是否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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