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设定特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处于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之中。一项在特定时期急需设定的行政许可,随着社会条件的改变,其存在的必要性也会发生变化,其存在方式也需要作出适当调整。换言之,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行政许可需要取消,有些行政许可需要变换种类。基于此,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对于行政许可的设定,确立了一套动态评估机制。该机制的基本点为: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的定期评估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是较大的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是中央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它们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较高的层次,信息来源相对较广,对所设定行政许可的实际效果和国内外行政许可的发展趋势有较全面、宏观的认识;加之它们作为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对当初设定行政许可的社会条件及其他背景情况最为了解,且对行政许可的实施通常没有直接的既得利益关系,因此它们对所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及调整方向的评估往往最全面、最客观、最准确。同时,行政许可在设定方面的变化也需要由它们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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