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环境议题研究》:
除此之外,欧盟还建立了环境与贸易协调机制。首先,欧盟在处理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上充分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共同体的政策中强调必须纳入环境保护政策。在环境与贸易的关系中,欧盟坚持环境保护可以作为贸易自由的例外,即为了保护环境,可以实施贸易限制措施。但是,在环境与贸易的关系中引入“非歧视原则”和“适当性原则”。所谓非歧视性原则就是限制任意武断的歧视而阻碍贸易自由。所谓适当性原则,就是指根据共同体条约第36条的规定实施贸易限制措施必须是贴切的,即所采取的措施与追求的目标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以及为取得目标所采取的措施限制性越低越好。根据解释,适当性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根据共同体条约第36条采取的措施必须与所追求的目标有因果关系;二是这些措施必须是对获得该目标的最少贸易限制。其次,欧盟通过双轨渠道来协调环境贸易问题,一方面通过政治途径来协调环境与贸易的关系。部长理事会提出的六个环境行动方案为欧盟协调环境贸易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政治框架,为此,欧盟成员国和政府首脑理事会在历次会议上都强调环境政策是经济、工业、农业和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如1985年的布鲁塞尔会议上,欧洲理事会就将环境政策定为经济、工业、农业和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将1987年定为“欧洲环境年”。1990年的都柏林会议上,欧洲理事会通过了“环境紧迫性”宣言,并指出单一市场竞争导致了巨大的发展压力,共同体必须做出更大的努力来保证这个增长是可持续的,给环境带来的影响是合理的;另一方面则是通过法律途径来协调环境贸易问题,为此,欧共体根据单一欧洲法令的第100条及欧盟条约的第130条的规定,通过了一系列的环境指令来协调环境与贸易的关系。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共同体己经形成了一个由条约规定和理事会、委员会通过的指令组成的完备的法律框架,这些法律涉及范围广,既包括有关专门的环境污染问题的立法,也包括对环境执法、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经济刺激手段的应用、贸易、竞争、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则。最后,为实现建立共同市场而又不损害环境的目标,欧盟积极协调产品的环境标准来保证产品的自由流动。在不同的协调战略中,欧盟更依赖于统一标准。在单一欧洲法令前,共同体的目的是将协调的水平限制在保证产品自由流动最基本的要求上。在1986年后,为便于成员国采取更严格的标准,法令简化了程序,要求委员会在有关环保标准上采取较高的保护水平,并授权成员国在某些情况下如对环保是必需的,可采取比共同体的协调标准更严格的国家标准。在有关PPMs标准上,共同体逐步采取了最低的标准制度。这种制度认识到标准的差异是合法的,考虑到成员国条件的不同是可以存在的。最低标准降低了成员国污染控制成本上差异,缩小了低标准区域的生产者的环境成本上的优势,降低了向低者看齐的风险。该制度在维持竞争的公平条件的同时,并未阻碍成员国采取更严格的国家标准。
欧盟真正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引入环境条款的法律授权是来自《欧盟条约》(EUTreaty,2012)。该条约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欧盟内部和外部行动的首要原则。另外,《欧盟条约》第11条明确指出环境保护要求必须被综合进欧盟政策和活动的概念或实施中,特别是关于促进可持续发展。该条在2006年修订的《欧盟可持续发展战略》中被进一步详细说明,包括积极促进全球可持续发展,确保欧盟内外政策与全球可持续发展目标及国际承诺一致,作为实现“欧盟应该与其贸易伙伴一起改善环境和社会标准并充分利用贸易或合作协定潜力在区域或双边水平上”行动之一。《欧盟一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是2006年修订的《欧盟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第一个实践,同样的方法也适用到了接下来其他谈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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