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而言:
第一,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本罪中,公司、企业信息披露的主要对象是公司、企业外部人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任何公司都具有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原因在于公司的组成成员是股东。“股东”,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者或者股份的持有者(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资本的出资者;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公司股份的持有者),也是公司组织存续的基础。为便于理解,这里我们从形式上将股东分为外部股东和内部股东两类。内部股东是对公司进行直接经营管理的股东,由于其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故不存在无法掌握财务会计信息或其他重要信息的情况;而外部股东则是持有公司股份但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他们一经出资认购股份,或者在证券市场通过买卖继受取得股票,就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股东是公司设立和存在的基础,同时他们又在公司经营中承担最大的风险: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支配权;公司特殊的管理方式也使许多股东无法直接介入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和控制。但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都有权了解本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重要信息。故这里所说的信息披露对象中的股东,也就主要针对的是公司的外部股东而言。“社会公众”,是指除了股东以外的社会上的其他公民。除了股东对本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关心外,其他有一定投资能力的普通公民在选择投资对象时,对于自己尚未投资的公司也希望有所了解,以便决定是否对其投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他们也是公司潜在的股东。此外,公司成立后,必然要进行广泛的经济往来从而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作为一种风险分配机制,又将股东投资的大部分风险转移给了债权人,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与股东、债权人息息相关。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