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走私文物罪的罪名渊源
我国一直在逐步完善对走私文物行为的规制,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就认识到了保护文物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为了保护国家的文化遗产,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打击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1950年政务院颁布了《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这是新中国制定颁布的第一个关于文物保护的法令;1960年文化部又颁布了《关于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几点意见》,对文物出口的鉴定标准和年限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1961年3月,国务院公布实施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其重要作用在于规定了对文物出口实行鉴定许可证制度,禁止文物出口等;国家文物局还于1977年10月颁发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此外,我国还非常注重开展国际交流、加强国际合作,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又于1989年加入《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打击文物走私行为。
尽管新中国成立之初一系列法规的出台对规范和加强文物进出口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比较有效地避免了文物的流失,但是由于珍贵文物具有极高的历史价值和经济价值,国内外的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高额利益,仍不惜以身试法,疯狂进行文物走私,单纯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已不能遏制愈演愈烈的文物走私势头,对走私文物的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成为了必要。1979年《刑法》第173条专门规定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将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无期徒刑,并在第119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从重处罚。同年,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文物局制定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对特许出口文物的标准、原则等作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3月8日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中的规定进行了补充: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就将该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为死刑,此时对走私文物的犯罪行为一般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1982年《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及进出境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为惩治走私文物行为提供了具体的依据,这样就从法律上取消了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文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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