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研究》:
(三)经济犯罪被害人呈现被害“自愿性”
众所周知,经济生活领域充满投机与危险,其风险及受损害程度要高于一般生活中的受害风险,这也是经济生活领域区别于日常生活领域最主要的特征。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所从事经济交易行为的高危属性并涉足其中时,本应产生相应风险防范意识并采取一定程度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从事的经济交易行为存在巨大的风险甚至是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而积极投入其中,则违背了经济活动领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此种盲目投机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本身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例如,在当前发生的集资类犯罪,产生了数量众多的被害人群体,很多被害人基于贪利心理驱使,只是盲目追求高额利息回报而不顾集资行为背后的高风险,最终造成血本无归的重大财产损失,有些被害人甚至因为巨额损失跳楼自杀并导致家破人亡的后果。一方面,这些被害人有值得同情的一面,需要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来对被害人进行相应救助,挽回被害人受损失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在一定程度上与被害人对风险防范的疏忽与放任心态有关,其自身对于被害后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样,在某些情况下,被集资者在已经明知行为人正在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且存在无力支付高额利息风险时,为防止行为人资金链断裂无法收回自己先前投入的本金,继续向其中投入资金以套取更多储户资金的行为,更反映此类集资犯罪被害人过错程度之深,在已经被害的情况下为使集资行为继续运转下去主动参与、积极推动集资行为,实质是对犯罪起到纵容甚至推波助澜的作用,自愿成为被害人。此外,还有观点指出,政府出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考虑,防止集体上访及其他群体事件的发生,有时会从财政资金中拿出部分款项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做到安抚被害人的目的。这种做法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但也会给部分被害人带来误解,认为有政府作为支撑最起码不会赔,能赚到高额回报更好。因此,此类被害人已不再是简单的“被骗”,而是自愿地把钱投到犯罪分子手中,成为“自愿被害人”。①
(四)经济犯罪被害人认定隐蔽性
受传统经济刑法观念影响,人们往往认为经济犯罪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破坏,忽视对其中受到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的关注与保护,对犯罪打击的重点也不像自然犯那样对于被害人产生额外的关注与怜悯之情。加之经济犯罪涉及领域专业性强、犯罪手段高明,被害人不易辨别,更容易忽视对该领域被害人的关注与考察。如传销组织犯罪中,开始被吸收骗人传销活动的被害人后来又开始招募新的下线人员,能否将其认定为被害人,存在争议。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同样存在此种认定情形,对于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成员同样将自己的钱财交给了更上线的集资人,其财产损失能否作为被吸收存款的被害人认定,不无疑问;上述情形都是行为人开始时作为犯罪的被害人,存在财产方面的损失或被骗风险,但随着犯罪活动的推进又成为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与帮助者,帮助犯罪活动继续实施,因此被害人的身份性质发生转变,这些人能否作为被害人认定、其受损的利益是否值得保护都存在疑问;还有很多案件存在多方主体都面临经济上损失的风险,但认定谁是案件中真正意义上的刑法被害人,需要厘清其中的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以确定最终刑事法律关系中受损害的对象。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贷款诈骗罪中存在担保或担保人的情形,究竟最终面临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还是合同受骗方是被害人,在理论上以及司法实务认定过程中都存在争议与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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