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按照不同权力的性质和运作要求进行制度安排,审判权、审判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分别配置给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行使,形成各自的权力运作逻辑和空间。具体为:第一,有关审判权的分配。审判权的行使者是法定的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等审判组织,它们致力于让不同审判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此过程里,有必要整合现有法官的权力结构,更改过去法官行使相同权利的情形,明确在案件审理中不同法官有着不同权利限制,根据需要选任出一批精英法官并赋予其更多、完整的审判权力,并根据责随权走的原则,让其相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从而逐步实现精英审判、专业审判,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第二,有关审判管理权的分配。审判管理权由专门的审判管理部门和人员执行,它们里面有院长、庭长和审判管理办公室等,主要是为了有效的限制和规范审判管理权,在这一过程中,有必要建立对合议庭的整体考核制度,取代原有的考核承办法官个人的做法,把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核,以合议庭为考核单位考核绩效,从考核评价管理制度上保证合议庭成员之间真正实现同权同责。第三,关于行政管理权的配置。行政管理权由办公室、院长、庭长等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行使,防止对审判权、审判管理权的干预。在这一过程中,势必要将院长、庭长审查批示体制给取缔,打破以往的逐级审批形式,坚持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审判权归还给合议庭,同时让院长、庭长重新返回到审判中去,慢慢卸掉其审批事务的工作。
(3)在审判权具体运行上,深化审判组织改革,努力还权于合议庭,确保合议庭拥有完整的审判权,从而破除行政管理权对审判权的干预问题,将审查和判决,权利和责任相互统一,用以保障审判权能够依法公平、公正、独立的行使。
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法院外部分离模式,另一种是以美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的法院内部分离模式,两种模式各有优劣。对此,我们在讨论过程中,一种观点主张,由于我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因素,长期在内部审判工作管理和人员管理上采用行政管理方式,行政管理权对审判权的入侵、影响根深蒂固,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设置了重重障碍。因此,为了克服和减少因权力越位、交叉、重叠、抵触而产生的负面影响,一种彻底的解决办法或许是将行政管理权和审判权分离作为法院权力结构设计的逻辑基点,将行政管理权从法院权力结构中分离出去,在法院外部建立统一管理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的专门机构,比方说法院管理局,就是将纯行政职能的相关单位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职责,实现权力集中、事务集中、管理集中,负责为审判权运行、为各类审判组织提供支持和服务,进而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法院管理模式,在法律的框架内更好地发挥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的权力效能。笔者认为,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某些省地的人口或地理区域甚至超越了很多欧洲国家,所以其环境比较复杂,依据中国特色国情,国外的相关政策、制度不能运用在国内。事实上,一些国家采取外部分离模式,也产生很多负面问题,大多都推行了有关的改革办法。比方说英国,它们的法院在以往都是依靠政府行政单位给予帮助,其法官的办案环境也是由行政单位全权定夺的,法官们认为行政部门对司法部门控制过多影响司法效率而引发不满,在后来的司法改革中,行政管理权并不完全由司法部行使,而为了迎合权力分立所设立的最高法院实行自治管理。①并且,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也曾提出过要将审判工作与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分开,当时的一种解释是将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交给其他部门或者由专门成立的司法委员会或法院事务管理局承担,但此项解释没有得到大家的广泛认可。法院在进行行政管理时,无论是外部分离被采用,还是内部分离被采用,它都需要遵照审判与司法行政该有的分离准则。并要体现以法官为主体和以审判权为中心。而当今世界法院管理模式的发展趋势是强化法院管理的自治性以保障在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效率,法院行政管理的主体更多的是法官或者法院,即法院的行政管理实行司法自治。因为,随着社会文明的变迁和政治角色的分化,司法权必然呈现自主性和独立性,作为司法权保障和服务的行政管理业必然要求自治。故笔者主张将来在法院内部系统建立法院行政事务委员会或管理局,专门行使法院的行政事务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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