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清理债务与重整
第三条 案件管辖
第四条 审理程序
第五条 涉外破产的效力
第六条 权益保障与责任追究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形
第八条 破产申请书
第九条 申请的撤回
第二节 受理
第十条 受理期限
第十一条 送达期限与送达后的材料提交
第十二条 不受理申请与驳回申请及其救济
第十三条 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通知与公告
第十五条 债务人义务
第十六条 个别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第十八条 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处理
第十九条 保全解除与执行中止
第二十条 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管辖恒定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资格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职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须经法院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职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与管理人报酬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辞职限制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债务人财产范围
第三十一条 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个别清偿撤销权
第三十三条 无效的债务人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可追回的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五条 出资的追缴
第三十六条 非正常收入和被侵占财产的追回
第三十七条 清偿债务与替代担保
第三十八条 非债务人财产的取回
第三十九条 在途标的物的取回
第四十条 抵销条件及其限制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破产费用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共益债务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清偿顺序与破产程序终结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
第四十五条 债权申报期限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与附利息债权
第四十七条 不确定债权
第四十八条 不必申报的债权与职工权利
第四十九条 债权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的申报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申报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的债权申报
第五十三条 解除合同后的债权申报
第五十四条 受托人的债权申报
第五十五条 票据付款人的债权申报
第五十六条 补充申报债权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审查权和利害关系人查阅权
第五十八条 债权表的核查及异议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债权人的表决权;职工和工会代表的发表意见权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职权
第六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提前通知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第六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表决未通过事项
第六十六条 对裁定不服的复议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职权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行为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重整申请人
第七十一条 对重整申请的审查与公告
第七十二条 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事务
第七十四条 聘任债务人的经管人员负责营业
第七十五条 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及恢复
第七十六条 按约定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第七十七条 重整期间对相关人员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终止重整并宣告破产的情形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与不提交的后果
第八十条 债务人可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第八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中的禁止性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院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
第八十七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处理
第八十八条 终止重整并宣告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人
第九十条 重整计划的监督人
第九十一条 监督报告的提交、监督期限的延长
第九十二条 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效力
第九十三条 重整计划的终止执行
第九十四条 因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的清偿免除
第九章 和解
第九十五条 申请和解的条件
第九十六条 裁定和解
第九十七条 通过和解协议的条件
第九十八条 通过和解协议的后果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的后果
第一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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