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消耗臭氧层物质定义和《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削减、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六条【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特殊用途】
第七条【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
第八条【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
第九条【举报】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申请主体和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情形】
第十一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单位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申请、审查程序和时限】
第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载明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调整申请、审查程序和时限】
第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单位根据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并根据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单位根据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消耗臭氧层物质备案管理范围、层级】
第十八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
第十九条【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和排放以及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相关经营活动单位的原始资料保存和相关数据报送,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单位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设备】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名录管理和实施配额许可及进出口审批】
第二十二条【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程序和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商务部门、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进出口管理以及消耗臭氧层物质出入境特殊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权】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规范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衔接】
第三十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特定用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超配额许可证生产、销售、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非法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和排放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相关单位,未履行备案、材料保存、申报、配合监督检查等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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