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
第二条【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和社会保险水平】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社会保险财政保障】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分工】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第九条【工会的职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覆盖范围】
★第十一条【制度模式和基金筹资方式】
★第十二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第十三条【政府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构成】
★第十六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十七条【参保个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待遇】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筹资方式】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退休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制度】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
★第三十条【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费率】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
★第三十六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
第四十一条【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第四十三条【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
★第四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十八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时的待遇】
第五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第五十一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五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的项目】
第五十六条【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收】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类别、管理原则和统筹层次】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政府补贴责任】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定程序】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基金信息公开】
第七十一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及经费保障】
第七十三条【管理制度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职责】
第七十四条【获取社会保险数据、建档、权益记录等服务】
第七十五条【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人大监督】
第七十七条【行政部门监督】
第七十八条【财政监督、审计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金的监督】
第八十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八十二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途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处理】
第八十六条【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责任】
第九十条【擅自更改缴费基数、费率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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