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要素化审判》:
2014年12月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人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会议指出,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推进。
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2月27日发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2004年修正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人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上述调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试行。涉及调整的法律包括: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务院有权在试点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上述法律中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人市、同权同价。
因此,试点行政区域在试点期间内可以暂停适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限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实践在法律上可以得到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为确保风险控制,试点将严格限制在经法律授权的行政区域开展。因此在未经法律授权的行政区域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的行为仍不为法律认可。
在司法层面,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 36号中提出“妥善处理好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相关的案件,促进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形成。要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依法确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利。在审理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纠纷案件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又要处理好法律、行政法规与政策和体制机制创新之间的关系。要密切关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完善配套情况,不能因审判工作影响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规范推进。”最高法院的这个意见紧随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而出台,其意义不言而喻。
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对调处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纠纷作出明确,要求保障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在保护农村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宅基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村住宅、农业设施和休闲旅游设施等建设,大力支持改革试点地区开展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等的决定。本次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以保护农民利益作为基本原则和重要目标,重点对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人市、宅基地管理等三方面的制度进行了完善。其中,有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人市的规定对多年来集体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一并进入土地市场流转的土地二元体制进行了修改,为城乡一体化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扫除了制度性障碍,当属本次土地管理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正式写入到最新土地管理法中,为全国范围内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2019年修正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主要要点及其具体内容如下:一是符合两规,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二是用途管制,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用途仅限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三是形式要件,即必须依法登记。四是实施计划,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五是出让形式,即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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