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法律汇编》:
第十条 所有国民拥有人的尊严和价值,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有义务确认和保障个人拥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
第十一条 所有国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任何人均不因性别、宗教或社会身份而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的所有领域受到差别对待。
社会特殊阶级制度不予认可,并不得以任何形态创设。
勋章等荣典仅对获得者有效,并无任何相应特权。
第十二条 所有国民享有身体自由。未经法律许可,任何人不受逮捕、拘禁、扣押、搜查或审讯;未经法律和合法程序,不受处罚、保安处分或强制劳役。
所有国民不受刑讯,不得被强迫作出刑事上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逮捕、拘禁、扣押或搜查应遵守合法程序,出示经检察官申请由法官签发的令状。但是,现行犯和犯有相当于三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罪行而逃逸或有毁灭证据嫌疑的,可在事后申请令状。
任何人在受到逮捕或拘禁时有立即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但是,刑事被告人不能自行选任辩护人时,根据法律规定,由国家指定辩护人。
任何人在未被告知逮捕或拘禁理由以及享有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的情况下,不受逮捕或拘禁。应及时向被逮捕或拘禁者的家属等法律规定的人员通知其理由、时间和场所。
任何人在受到逮捕或拘禁时,享有向法院申请合法性审查的权利。
当确认被告人的自首是出于刑讯、暴行、胁迫、长期的不当拘禁、欺瞒以及其他方法,而非本意陈述的;或在正式审判中,被告人的自首是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将其作为有罪证据或以此为由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所有国民均不因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被追诉,不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到重复处罚。
所有国民均不因溯及立法而被限制参政权或被剥夺财产权。
所有国民均不因非自己行为的亲属行为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十四条 所有国民享有居住、迁徙的自由。
第十五条 所有国民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十六条 所有国民的住宅自由不受侵犯。对住宅进行扣押或搜查时,应出示经检察官申请由法官签发的令状。
第十七条 所有国民的私生活的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所有国民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所有国民享有良心的自由。
第二十条 所有国民享有宗教自由。
国教不被认可,宗教和政治相分离。
第二十一条 所有国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和集会、结社的自由。
不得对言论、出版进行许可审查或审阅,不得对集会、结社进行许可审查。
通信、广播电视的设施基准和保障报纸功能所需事项由法律规定。
言论、出版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利或公共道德、社会伦理。言论、出版侵犯他人的名誉或权利的,被害人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十二条 所有国民享有学问和艺术的自由。
著作者、发明家、科学技术者和艺术家的权利,由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所有国民的财产权受到保障。其内容及界限由法律规定。
财产权的行使应符合公共福利。
根据公共需要而实施的财产权的征用、使用或限制及补偿由法律规定,应支付正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所有国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所有国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公务担任权。
第二十六条 所有国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机关请愿的权利。
对于请愿,国家负有审查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所有国民有权获得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官根据法律作出裁判的权利。
非军人或军务员的国民,在大韩民国境内,除犯有有关军事机密、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食物、俘虏、军用物品的重大罪行中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及宣布非常戒严的情形外,不受军事法院的裁判。
所有国民享有接受迅速裁判的权利。除有相当理由外,刑事被告人享有及时接受公开裁判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在被确定为有罪判决之前,被推定为无罪。
刑事被害人根据法律规定可在相关案件的裁判过程中进行陈述。
第二十八条 曾被羁押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在受到法律规定的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的,可依法向国家请求正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公务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国民,可依法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正当赔偿。但是,并不免除公务员自身的责任。
军人、军务员、警察公务员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人员,在执行战争、训练等职务时受到损害的,除法律规定的补偿外,不得以公务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而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
第三十条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生命、身体侵害的国民,可依法获得国家的救助。
第三十一条 所有国民享有根据能力均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所有国民对其所监护的子女负有至少使其接受初等教育及法律规定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为免费。
根据法律规定,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律性受到保障。
国家应当振兴终身教育。
包括学校教育和终身教育的教育制度及其运行、教育财政及教师地位相关的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所有国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应运用社会、经济手段,为增加劳动者就业机会和保障适当的工资而努力,并依法实行最低工资制。
所有国民负有劳动的义务。国家依照民主主义原则由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劳动条件的标准由法律规定,以保障人的尊严。
女性的劳动受特殊保护,在就业、工资及劳动条件方面不受不当的差别待遇。
青少年的劳动受特殊保护。
国家有功者、伤残军警人员及阵亡军警的遗属,依法优先取得劳动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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