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2020年《民法典》及修订后的《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编写
近200个案例贯穿全书
系统解读:投保、核保、报险、理赔、续保、现金价值、犹豫期退保、投资连结保险……
人身保险与每个人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人身保险的相关纠纷也时有发生。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近年在国内投资市场上又出现了将保险和投资融于一体的新型投资型险种,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也更加复杂多样。本书作者从自身在保险行业工作多年的经验出发,结合法院生效裁判案例,系统梳理与评析了与人身保险相关的各类法律实务问题。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因保险合同通常是附和性合同、格式合同,可知投保人如果想缔结保险合同、如果想使得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保障,只能接受、附和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并不是说,只要投保人接受就能使得保险合同成立。仍然需要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保险要求进行审核并同意后,投保人的缔结合同之权利、被保险人之获取保险保证之权利才能实现,否则一切缔约企图、活动均无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人必须在履行完核保义务之后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才能满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要求。因此,保险人的核保行为既是一种权利,也应构成一种法定义务。当保险人未履行核保义务或者未妥善履行核保义务时,并不能若无其事,反而应该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月3日,何某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何某某(原告的女儿,2012年8月21日出生)。后被保险人何某某住院,出院后,何某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以何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何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承办此保单的保险代理人发给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的短信记载,何某在投保时已告知被保险人出生后患病住院一事。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委托其保险代理人与何某在2013年1月3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也未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调查,且双方均认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健康的。保险公司的投保提示书和确认书与整份合同并非统一下发的,系先单独下发投保提示书和申请确认书,经客户签字后,扫描传送到核保中心核保,再制作并下发整个合同文本。何某在签订投保提示书和确认书时是无法看到整本合同的,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询问义务根本无法体现。且何某提供的与保险公司经办此笔保险代理人的短信,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说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曾住院治疗的病史,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现保险公司因何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于法无据,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此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很好地履行核保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即给付保险金。这也是最常见的处理情形,即认为保险公司核保出现错误的,其拒赔理由便不能成立。
这种认识的基本原理是,核保是确定投保人的保险要求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的过程,通常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后,自己并不知道该保险要求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因为核保规则是保险人掌握的内部标准,投保人事先不知道,所以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完全是由保险人来确定。如果保险人正确履行核保义务,但是仍然无法发现该保险要求并不符合承保条件,例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保险人无法发现,则保险人有权进行抗辩。
但是,如果因为保险人未履行核保义务或者未正确履行核保义务,导致双方均误以为该保险要求符合承保条件,则保险人的过错较大。盖因保险人具有相应的组织架构、人员、专业知识、经验等,能力越大责任越大,所以保险人的此种过错往往不被认为是一种疏忽大意犯下的错误,而被认为是保险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做出的弃权意思表示。而保险人的这种弃权行为,导致投保人基于对保险人的信赖丧失了另行投保的机会,同时也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另行得到保险保障。因此,根据弃权、禁止反言的规则,保险人无权再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甚至,对于某些特定案件,例如保险人未尽到核保义务,导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或者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却未得被保险人同意等,一旦出现道德风险,导致被保险人人身受到伤害的,还有可能让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章 投保
第一节 保险销售误导
一、被销售误导而产生的错误意思表示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保险要求
二、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少保险销售误导情形
三、遭受保险销售误导的投保人往往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保险销售误导的认定
五、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
第二节 询问
一、保险人询问一般概念
二、询问的内容应该是重要事实
三、询问应设定合理的时间限度
四、询问应该是具体明确的
五、询问表或者询问内容必须向投保人展示
第三节 如实告知
一、告知义务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出现的先合同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
三、告知义务应当考虑投保人的过错
四、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情况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四节 说明义务
一、投保单应附格式保险条款
二、对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是一种被动义务
第五节 明确说明义务
一、免除保险人责任实际上是指免除保险人合同义务
二、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形式
三、将非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列入免责条款
四、间隔期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五、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六、免责条款与不公平条款之区别
七、合同默示保证义务与免责条款适用
第六节 交付保险费
一、在互联网保险中,投保人与交费人应一致
二、收取保险费意味着保险公司承保
三、关于自助保险卡的问题
第七节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
一、保险合同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条款无效
二、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情形
三、保险人能否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四、被保险人撤销同意,导致保险合同解除
五、限制被保险人撤销权的行为无效
第八节 保险利益
一、亲属间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
二、基于劳动关系的保险利益
三、关于保险卡的特殊问题
第九节 体检
一、体检是保险人核保内容之一
二、体检的法律影响
第十节 核保
一、核保应有特定的规则
二、核保的范围
三、核保是保险人的权利也是义务
四、核保结论只能是肯定或者否定
五、核保权利的限制
第十一节 现金价值
一、现金价值是否应在投保时说明
二、现金价值能否扣除生存金
三、现金价值能否自动垫交保险费或者自动扣换保单借款
四、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
第二章 人身保险合同内容
第一节 保险金额
一、关于多个被保险人共享保险金额的问题
二、关于多个险种共享一个保险金额的问题
三、某些基本保险金额实际上是一个计算基数
第二节 保险期限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二、保险合同成立不一定等于生效
三、合同生效期间应该在投保时约定
第三节 不利解释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一般规定
二、只能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三、如何具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第四节 受益人
一、受益人的确定
二、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
二、受益人变化
四、受益份额被处理
第五节 投资型保险信息披露
一、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善尽说明义务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收益具有演示化特点
三、有限信息披露
第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履行与变更
第一节 保险合同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前提是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中止不一定需要保险人催告
三、合同中止是自动的后果,但是减少保险金额需有事先约定
四、保险费足够交纳部分险种所需的,保险人不能拒绝收取
五、特定期限内的保险事故仍然可以得到保险金
六、保险合同复效
第二节 保险合同撤销、解除
一、保险合同应适用《民法典》
二、合同撤销、解除的一般概念
三、投保人享有合同撤销权
四、投保人撤销或者变相撤销保险合同后,不享有损害赔偿权
五、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
六、犹豫期退保是解除权而非撤销权
七、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
八、某些情形下,合同解除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
九、解除主合同、附加合同的区别
十、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赎买权
第三节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
一、与民法规定吻合
二、转让的前提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三、受益人只能转让自己的份额
四、哪些受益权不能转让
第四节 保险中介行为
一、关于保险代理机构(代理人)
二、保险代理关系与保险劳动合同关系不同
三、代理合同解除后的佣金支付问题
四、保险合同失效后佣金返还问题
五、对于保险公司的其他损失,保险代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六、代理人未询问、未说明、接受如实告知,效力如何理解
七、保险营销人员代理激活保险卡
八、保险营销人员代收理赔资料
九、保险营销人员骗取投保人款项
十、保险经纪人是否具有询问、说明义务或者接受告知义务
第四章 保险事故与理赔
第一节 保险事故
一、意外事故的外来性问题
四、意外事故的可预见性问题
五、意外?疾病?很难说清楚的情形下怎么处理
六、确定保险事故范围不是免除保险责任
七、确定疾病保险事故范围不能与医学一般规则相违背
八、轻症与重症不同
第二节 理赔资料与举证责任
一、理赔资料
二、举证责任
第三节 自杀
一、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二、自杀导致伤残的情形
三、自杀但予以理赔情形中,意外保险不应予以保险理赔
第四节 公估
一、保险公估公司的法律地位
二、非法获取证据
三、公估公司与保险人存在利害关系
四、可能导致保险公估报告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续保
一、续保的法律定位
二、非保证续保的产品需要特别说明
三、保证续保产品不能设定任何重新审核
四、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能否导致丧失保证续保权利
五、续保应由投保人主动申请提出,除非约定自动续保
第六节 扣减
一、法律关系竞合
二、扣减条款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
三、在明确说明义务之外的特别举证责任
四、只能对社保、公费医疗进行扣减
五、只能对已经获得的其他款项进行扣减,尚未获得的款项不能进行扣减
六、只有补偿性人身保险中才存在扣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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