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人之民事责任(第5版)》:
问题也可以这样提出:如果公证人“凭良心认为,道义上不能接受要求受理文书”,这样的拒绝公证是否会受到职业道德上的反对。对公证人来讲,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这一理由才能被采纳。假设被拒绝的客户以后确实追究公证人的责任(当然这是另外一个问题),特别是在要求公证人受理的文书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的情况下,这种动机似乎无力使公证人摆脱责任。这是设立公证制度内在的公共服务性质理所当然决定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不同标准的判断。在某些情况下,这可以得到很好的证明:公证人不仅可以不予公证,而且还必须拒绝公证,否则就要承担责任。特别如违反优先协议的情形。在2006年7月11日的一份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公证人“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咨询并确保所制作文书之效用;已行了解优先协议的情况下,其应在对买卖文书公证之前,确保优先协议受益人的权利;可能时,拒绝受理违反优先协议之买卖文书”。
85.公证人不拒绝公证的责任。有碍公共秩序的文书。有必要重申:原则是只要受到请求,公证人就应履行职责;此乃公共秩序性质的原则。如同我们刚才看到的,合法拒绝公证的行为仅属例外;公证人因为履行了职责而被追究责任的,也只是例外。
几乎可以肯定,在要求公证的文书与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抵触时,公证文书本身的性质,以及法律给公证职能设定的法律安全的目的性,要求公证人拒绝公证。更一般地,如果要求公证的文书无视第三人的权利——前提是公证人知晓,同样应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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