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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刑法分则解释与判例研究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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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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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62059738
  • 作      者:
    作者:陈洪兵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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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洪兵(1970—),男,湖北荆门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教授),日本首都大学东京客员准教授(师从前田雅英教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自2002年以来,已在《中外法学》、《法学家》、《清华法学》、《法律科学》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一百八十余篇,其中在CSSCI刊物上发表八十余篇,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十二篇独著《共犯论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及《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主持教育部、中国法学会等部级课题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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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间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包容、竞合关系。两罪之间的关键区别并非在于有无永久性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类似于盗窃罪与不可罚的盗用行为之间的区别;具体而言,界定两罪应从挪用行为对于单位公款利用可能性的妨碍程度、挪用金额的大小、挪用时间的长短、挪用人本身的财力大小、公款的风险性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携款潜逃、平账、不入账等因素,只是判断的一种资料,不能绝对化;不管主观上是否想还,只要客观上没有还,就属于“不退还”;不管主观上是否想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只需评价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不退还的,可以贪污罪判处死刑;不是自己控制支配下的公款,只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长期挪用公物的,应该且能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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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
  李涛称:“其与王益相识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考虑到王益是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权力大,为了谋求王益今后对其生意上的关照,其于1999年至2005年间,利用各种机会给予王益钱款。”一审法院指出:“对于被告人王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王益收受李涛给予的港币110万元和美元1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李涛于1999年至2005年间,利用各种机会多次给予王益钱款共计港币110万元、美元1万元,目的是密切与王益的关系,今后利用王益担任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其生意提供帮助,而王益也明知李涛的上述意图和款项的性质,故二人之间的上述经济往来,与王益的职权和地位具有直接关系。后王益接受李涛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安邵高速公路上为李涛谋取利益,与李涛的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王益收受上述钱款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王益的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长、黑龙江人民政府省长“田凤山受贿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田凤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丹青向肇东市化工涂料总厂追回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宜提供了帮助,收受吴丹青以资助其长子和儿媳出国留学费用名义给予的加拿大元5万元的事实,经查:吴丹青与田凤山自1992年相识,二人交往较多,吴丹青向田凤山之子提供资助时并无明确请托事项,1998年田凤山帮助吴丹青索回40万元预付款与吴丹青为其子提供资助的时间相隔较长,二者间不存在贿赂上的因果关系。对该项事实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受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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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言
第一章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第二章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第三章 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
第四章 贿赂犯罪的职务关联性
第五章 我国受贿罪的适用困境
第六章 贿赂犯罪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第七章 贪污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第八章 贪污与受贿的界限与竞合
第九章 挪用公款罪的适用
第十章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竞合
第十一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适用
第十二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明财产的计算
第十三章 渎职罪的适用
第十四章 渎职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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