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是施塔姆勒晚年的法哲学代表作之一。1937年本书的张季忻先生的中文译本在商务印书馆出版。张的译本语言沉着老道,但很多译法毕竟不为当代读者熟悉,且也存在一些翻译上的硬伤。本书的此次重译和出版,希望能够弥补一些遗憾。
《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汉译名著本16)》译自施塔姆勒1923年以三期连载形式在《密歇根法律评论》上刊发的作品,是20世纪自然法运动的重要代表作。全书依历史次序条分缕析地叙述了从启蒙运动至20世纪初各大法学派的基本思想和原则,结合新康德主义自然法理论的宗旨予以批判性评述,最后一章特别以回应吴经熊《霍姆斯大法官的法哲学》为契机集中表述了自己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的一般原理。如果说《正义法的理论》是以体系化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则以历史化的方式推导出根本正义的核心理念。该书对于日益关注社会正义问题的当代中国政治法律建设而言,其理论裨益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在此领略到,人们对“自由”法的渴望所内在固有的真正含义,即要求取消严密表述的法之中的强行法。所有的法无一例外都得是灵活的。在所有的情形下,人们作出的法律判定都要完全基于“良心”,当然也就是说,都要视特殊情况而定。
乍看之下,这无可厚非,但它经不起批判的审视。许多法律制度的前提观念是,必须在形式上严守某些必要条件和结果,例如,汇票或支票。要是人们不理会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人们便要摧毁这些制度的本质。我们不能断言这将有益于法律秩序。法律手续与其他制度一道带给我们法律确定性。拥有土地登记体制的国家,便表现出这样的法律确定性,按照该体制,我们可以凭借一定的登记信息,推定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其他公共记录亦如此,例如,商业注册、公司注册、夫妻财产登记。此外,我们在另一些情形下,也有必要采取强制性的形式要求,以杜绝(尤其在遗嘱条款中的)伪造。制定法的形式要求的拘束性,尽管总的说来确实在诸多方面造成不便,但它能够大大增进法律事务的客观确定性。关于时间问题的通常法定要求,一般不能被良心因素所取代。一个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不能完全沦为在个案中凭靠良心来决定的事情。我们需要有拘束性的一般规定,以便届时在特殊情形下允许例外的背离,例如,罗马法上针对未成年人而授予的“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以及现代法典中的相应规定。时效制度就其本身而言,其实在客观上不是没有可指摘之处。“哪怕延续百年的错误,也构不成一时的正当。”不过,由于渴求形式确定性,由于感到我们的权利主张不应一味拖延,由于那些日益淹没在历史中的事情的证据变得越来越不确定,我们不得不就各种情形确立形式上固定的时间限制,甚至不得不诉诸司法过程中的时效规定。
经验告诉我们,事实上所谓的“法律外行”,亦即那些仅仅偶尔在个别情形下处理法律问题的人,其非常倾向于坚持形式分明的考虑因素。这里我们只消想一想,平常的当事人愿意如何解释租赁契约、买卖契约以及诸如此类的东西。而且我们也不难理解,各文明国家在18世纪以后,都落实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因行事有违良心而被剥夺生命、权利或自由;唯有制定法那具有拘束性的实定条文,才会为惩罚提供正当理由。在损害赔偿之诉中,情况则并不如此。为了摆平那众说纷纭的偷电问题,德国不得不在1901年出台专门的刑事条例,惩治盗用电力的行为。而我们无须求助于专门的法条来支持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法律规定足矣:“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若把一切刑事法规单纯看作出于善意的临时表述,以至于我们通常可根据“自由判决”,在法条之外,甚至违背法条来施加刑罚——此举是否妥当则甚为可疑。
一切文明民族的法律体系,都承认契约自由这条基本原则。这条原则常常没有被明明白白地写进法律。不过,罗马人的《十二表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条第10款、1911年《瑞士债法》第19条以及现行《德国宪法》(1919年8月11日)第152条,都提到这一原则。其他的法律体系预设了这一基本原则,并仅以施加限制的表述来指涉该原则。而立法者总是以双重方法来表述这些限制。他一方面规定,法律行为若要有效便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但是他又在一系列专门条文里进一步规定,不得采取哪些行为,以免被归于绝对无效。例如,对复利(compound interest)的禁止;质权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得将质物保留为自己的财产;私生子放弃未来被抚养权的行为无效;法律上不可放弃制订或撤销遗嘱的权利。在这些或许可以一直罗列下去的情况下,立法者依赖既往的经验。立法者要努力保护那些如若不然则容易被侵害的人,甚至不惜违背他们本人的承诺,为此目的,立法者求助于具有拘束性的明确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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