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导论/法哲学名著译丛》:
在哲学家的手中,第四种法律理念经常表现为另一种形态,即第五,法律被看作是一套对永恒不变的道德法典的揭示与宣告。
第六,法律被认为是在政治组织化社会中,人们关于彼此关系的一套约定。这是将法等同于法律、将法等同于城邦国家的造法与裁定的民主版本,后一种等置在柏拉图的《米诺斯》-书中被讨论过。德摩斯梯尼向雅典陪审团建议此种等置方式,并不突兀。在这样一种理论中,此种政治理念非常可能得到一种哲学理念的支持,通过诉诸于内含于允诺的道德义务,能够解释人们为何应遵守他们在民众集会中达成的协议。
第七,法律被认为是反映了支配宇宙万物的神化理性。更准确地说,法律反映了此理性向作为道德存在的人类指示的“应当如何”,有别于此理性向其他生物指示的“必须如何”。此乃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律观,它的生命较为持久,一直持续到17世纪,并且在这段时间内有很大的影响力。
第八,法律被认为是在政治组织化社会中,主权者关于人们应该如何导控自身的一系列命令,此类命令的效力最终来源于被人们信奉的主权者的权威根基。古罗马共和时期和古典时期的法律学者正是如此理解实在法的,正是由于皇帝拥有罗马人民转移给他的主权,《法学阶梯》才会说,皇帝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此种思维模式非常适合那些在16、17世纪致力于集权化的法国君主政体的法律人,正是通过他们,此思想模式促成了公法之诞生。该思想模式也适合英格兰1688年之后出现的议会至上之状况,并成为英国的正统法律理论。它还能够迎合人民主权的政治理论,依这种理论,人民被认为继承了议会主权(美国独立战争时期)和法国国王的主权(法国大革命时期)。
第九,法律被认为是一种经由人类经验而发现的规约体系,依此,个体人类的意志可以实现最为完全的、能够与他人意愿的类似自由相协调的自由。此种理念被历史学派持有,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先前的几乎整个世纪,它使得法学家失去了对法律的主权者命令理论的忠诚。它认为,人们凭借经验发现原则,经验并非人类有意识的努力的结果,而是以某种不可避免的方式被决定。此过程要么被正当、正义理念或自由理念的展开所决定(自由理念在人类的正义实施中实现自身),要么被生物学法则、心理学法则或者种族特性之运作所决定,该过程的必然结果就是当下之法律体系与当下之人民。
第十,人们把法律理解为一套原则的体系,借由法学著述与司法裁判,它在哲学层面被发现并在细节上得到完善。依照此原则体系,人的外在生活成为理性的评判对象,或者换句话说,行动中的个体之意志与其伙伴的意志得以协调。此思维模式出现于19世纪,那个时候,自然法理论在流行了两个世纪之后被人们抛弃了,哲学被要求对法律的体系性安排与细节完善提供批判性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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