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世界各国有关民事诉讼立案受理制度的角度上看,我国过去民事诉讼立案受理中采用的立案审查制,是一项十分独特的案件受理制度。这项制度不论从类型、性质还是制度特征的角度上看,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有关民事诉讼立案受理的法律规定都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历史地看,虽然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我国民事诉讼长期适用的都是立案审查制,但是,不等于立案审查制就当然地具有合理性,特别是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环境条件的迅速发展变化,公民寻求司法救济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公民的诉权保障已经成为国家对于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的现实社会条件下,传统的立案审查制的问题日益显露。换言之,从司法实际的情况来看,传统的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的存在不仅已经严重阻碍了公民司法救济权利的行使,以及直接影响到国家司法审判机构的形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导致一些地区的社会混乱。为此,我们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十分明确地提出了“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任务。这一任务的提出,以及在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业已成为国家及其司法审判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现实背景条件下,改革我国传统的立案审查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不仅是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为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国家立法部门、司法实务部门与学术界的一项共同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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