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无疑具有开创性,而且其原理具有普适性,因此,建议将这一款进一步提升抽象为与因果关系有关的一个法律规则而予以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与其他行为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各有其理论与实践依据。“三要件说”的问题在于“故意”“过失”“过错”等文字表述本义属于心理状态范畴,而“四要件说”的“软肋”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过错”的明显拟制痕迹。当然,相关立法的关键,还是在于完善关于侵权构成的具体判断标准的规范。
笔者认为,一般侵权赔偿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说”确有很多道理。首先,“过错”在很多场合被理解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如此看来,“过错”不能代替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如此理解的“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如此理解的话,在判断侵权与否时,先考察客观情形,后判断主观要件。其次,认为过错吸收违法或者违法吸收过错,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行为违法性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区分。更重要的是,“四要件说”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用,用以指导全国的审判实践。例如就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具体问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明确的回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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