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行政法问题研究》:
现行法制规定的风险标准制定理路是自上而下的,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标准制定实施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标准制定工作,到省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制定工作。行政机关自上而下,单方单向的风险标准制定方式与科技风险规制的现实要求呈失配状态。
第一,在传统风险标准制定体制下,作为类行政立法活动的科技风险标准的制定以行政机关为主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公众参与度有限。“每一个大型组织都会与那些同它打交道的其他社会机构产生或多或少的冲突。”科层制官僚体制无法避免的弊端就是权力的向上向中心集中,作为决策参与主体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公众无力介入决策内部,最后参与成为形式。长此以往,一方面,行政机关通常无法掌握科技发展的最新动态,很难准确判断具体技术的风险及其大小,随意的、单方的科技风险标准制定常常与分散的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导致行政与经济效能不断降低。另一方面,利益集团的俘获进一步损害了科技风险标准的公正性。近年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不断鼓励以企业为主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参加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订,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通过各种手段影响、干预行政机关的科技风险制定活动,造成的结果是,科技风险的不确定性被异化为大企业追逐私利的“借口”,公众安全、公共利益被忽略。实践中诸多关涉科技风险的国家标准远远落后于国外标准与国际标准,甚至个别领域的国家标准迟迟未出台,不能说没有利益集团干预的影响。例如,新修订的《标准化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该法律的出台正是国家鼓励科技创新的政策驱动之结果,条文中提出了“安全性”,但在政府绩效评定指标等制度与理念未转变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法律实施中推广、提高经济效益等与安全的有机统一,仍是具体科技风险标准制定、适用中的现实问题。
第二,科技风险标准制定的审查机制与责任承担机制不健全。当前我国行政法上的责任审查主体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中的上级机关与监察机关。然而,这些制度运用于科技风险标准制定的审查却面临着审查难的问题。一方面,我国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权力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理论上其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活动。然而,当前我国行政法制度下的科技风险标准的法律属性仍不清晰,科技风险标准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法律法规的授权(包括直接授权与通过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法基于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审查科技风险标准制定这一类行政立法活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难以科技风险标准中的事实问题,对于复杂和技术性的问题,法院通常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此外,行政机关中的上级机关与监察机关只能审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活动。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是否制定、是否及时修订和更新科技风险,上级行政机关通常难以准确判断,也很难追求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科技风险标准制定程序规则不健全,主要表现为计划编制程序规范缺失与标准修订与更新程序规则效率过低。首先,当前的法律规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于科技风险的种类、属性备不相同,有些科技风险需要行政机关快速反应并及时制定科技风险标准以便进行风险评估与管理,而有些科技风险则需要在明确的科学证据与审慎的政治考量后决定是否予以规制。但是,行政机关对于科技发展前沿动态的了解情况往往落后于企业、科研机构与高等院校,科技风险标准制定计划的编制容易陷入“风吹哪页读哪页”的随机、无序境况。计划编制的无序化直接导致科技风险标准制定的无序化,进而影响标准制定的效率与公正。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3条规定了标准的修订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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