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集体诉讼的新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
二、欧盟冲突规则在集体诉讼中的应用
跨境集体诉讼的诉因可能是合同,也可能是侵权,合同和侵权领域无疑是容易引发跨境集体诉讼,遂将以合同和侵权分类探讨欧盟冲突规则在集体诉讼背景下的适用。
(一)合同
1.意思自治原则的应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合同法领域所普遍承认和运用的原则。根据《罗马I》第3条第1款规定,只要具有明确的确定性表达,便可承认双方当事人明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自由,也能承认其默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自由。
在集体诉讼案件中,一致的协议选择常常不能够达成。法律的多样性对被告而言,没有对原告的影响大,因而他们几乎没有机动同意选择同一法律的适用。与此同时,如果协议选择的法律较一些原告自身居所地法律给予更少保护时,这些原告几乎没有任何动机参加集体诉讼,于是他们将会失去参加诉讼的机会。此外,对于双边和单方面的选择,法律并没有赋予代表诉讼中代表具有选择权。在加入制集体诉讼中,通常惯例是只要个人选择加入集体诉讼程序,便宣示了给予代表选择准据法的权利。而在退出制集体诉讼中,问题则变得复杂。依据《罗马I》第3(2)条规定,协议选择不得对第三方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代表作出的协议选择能否约束协议拟定的所有成员仍存在争议。
如果当事人间达成的法律选择条款指向某单个成员国的法律时,针对该销售商而提起集体诉讼则较为容易;而若当事人间达成的法律选择条款要求适用不同成员国的法律时,此时的集体诉讼将变得十分复杂。如果争议问题在法律选择协议的范围之内,且该条款可被执行,则原告可能需要证明法律选择协议中约定的法律的差异性仍能够满足集体诉讼所要求的“共同性”,各成员国法律之差异并不会掩盖案件的共性而导致集体优势无效,以及被告不能利用该法律选择协议条款阻碍集体诉讼的进行。
2.特殊合同的保护规则的应用
《罗马I》第5条至第8条规定了对运输合同、消费者合同、保险合同、个人雇佣合同的特别条款。消费者领域无疑是最容易引起跨境集体诉讼的,遂以消费者合同为例分析集体诉讼形态下跨境消费者合同冲突规则的适用。《罗马I》第6(1)条规定,消费者与商家订立的合同,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果商家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或者通过某种手段,将此种活动指向了该国或包括该国在内多个国家,并且该合同属于该活动范围。第6(2)条规定,对于满足第1款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可依第3条规定选择合同准据法。但此种选择不得剥夺未选择法律时依第1款本应适用的法律中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强制规则给予消费者提供的保护。
集体诉讼形态下的跨境消费者合同案件涉及众多消费者将会产生同等意义上的多个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出现。这些消费者惯常居所地不存在高低或先后的关系,因而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都应当得到适用,最后在集体诉讼中将要求适用不同的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而在传统诉讼中只存在唯一的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并不会出现以上情况。多部准据法适用的可能性将会影响集体诉讼的效能。首先,集体诉讼试图将所有索赔请求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适用多部准据法则可能使得诉讼更加复杂。这不仅会成为法院的巨大负担,而且还会增加耗费时日,同时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与巨大的花费。其次,在集体诉讼中,当同一程序中的不同原告受不同的法律支配时,而未被共同对待,又将违背“相同境遇的当事人应受到同等对待”原则。此种不同的待遇可能被认为特别不公平,从而使法律选择问题偏离公平的轨道。
事实上,集体诉讼克服了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议价能力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如果继续适用保护消费者的特殊条款有可能会损害被告方当事人利益。并且消费者失去其居所地法律保护的风险可能小于其不能参与集体诉讼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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