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经济制裁》: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非联合国会员国不受《宪章》条款的约束,这是以“条约对第三方无损也无益”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为依据的。许多学者都认为联合国非会员国没有遵守联合国制裁决议的义务。凯尔森就认为,非联合国会员国遵守联合国制裁决议的义务并不存在。①但国联的教训使这种观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所改变,国际社会不再认为非会员国可以完全游离于集体安全体系的行动之外。虽然当时所说的行动,主要是指反对侵略的武力制裁行动,还不包括经济制裁行动,但却树立了一种基本的信念,那就是非会员国也有与国际法律共同体合作的一般义务。
1944年,一个由哈德森法官为首的非政府间组织,建议确立这样一个基本的法律规则,即:“每一个国家都有法律义务采取国家共同体有权机关建议采取的旨在阻止一国对另一国动武的措施”。当时立刻有人对此发表了肯定的评价,指出:“这种法律义务建立在所有国家的基础上,任何国家都不能以19世纪确立的中立法为由,来挫败国家共同体的努力。”②
国际社会于1945年缔结的《联合国宪章》以条约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该原则。根据《宪章》第2条第6款之规定:“本组织(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这里的“上述原则”中就包括配合安理会执行行动的基本原则,即:对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很显然,这里的防止或执行行动指《宪章》第7章中规定的行动,当然包括经济制裁行动。该条款明显地否定了“联合国非会员国可以完全游离于安理会的行动之外的观点”。
那么,《宪章》是否已经明确地规定了非会员国与联合国会员国在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时具有完全相同的义务呢?对此却存在极大的争论。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特别报告员在其报告中采纳了法国代表的观点,认为:“永久中立与《联合国宪章》的第2条的第5款和第6款之规定是不协调的,该条规定实际上排斥了任何国家以中立为由,完全不受《宪章》义务约束的可能性。”很显然该报告并不认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5款和第6款要求联合国非会员国与联合国会员国承担完全相同的义务。①特别报告员报告中的观点得到了法律委员会(Committee Ⅳ2)的支持,该委员会也认为第三方不是一般地受到约束。有些学者也表明了相同的立场,如凯尔森就认为,从实在法的角度来看,将《宪章》适用于非缔约国是一次革命。②
瑞士是非联合国会员国,在联合国对南罗得西亚实施经济制裁的过程中,瑞士政府的政策与态度被认为是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之规定协调一致的。1968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253号决议,对南罗得西亚实施经济制裁。安理会在该决议的第18段中要求所有的联合国会员国和联合国特别机构,应在同年8月1日之前,就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采取的措施情况向秘书长提交报告。瑞士在回复这种要求时指出,因为原则问题,瑞士作为一个中立国,不能服从联合国的经济制裁,但瑞士自行决定采取措施排斥任何扩大同南罗得西亚之间贸易的可能性,因为联合国的制裁政策是不可以违反的,同时瑞士也认为,它并非有义务这样做。③
联合国的实践和经验表明,既有必要对传统的中立观念加以限制,同时也不得不考虑中立国对这种限制的接受程度,即:中立国能在多大的程度上愿意放弃其中立的观念,以确保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之有效性,则主要取决于非联合国会员国本身。如在1950年的朝鲜危机中,虽然,安理会采取的制裁行动的合法性尚存有争议,但当时许多非联合国会员国,如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西班牙、越南等都采取措施遵守安理会的制裁决议。④非会员国遵守安理会制裁决议的程度应该没有上限,但从下限的角度而论,非会员国再也不可能完全游离于安理会的制裁行动之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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