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第28卷)》:
当然,您将会意识到,在继续分析和确定规则的更多特征时,我们正在不断地重述这一问题,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在陈述更进一步的且密切相连的一些问题。然而,我一直没有回答这一问题。然而,我相信,我们终于发现了这个问题,它为我们找到答案提供了最好的途径。一条规则即使是不透明的,也可以是一个有效的理由,为了解释这一点是如何可能的,我们需要解释规则如何能够是自主的。一旦我们解释怎能存在自主——我们曾解释的那种意义上的自主——的理由,我们将对我们的问题给出解答:我们将理解理由为什么可以是不透明的。
一些人认为,正是自主的理由这个观念是不融贯的,或至少此类理由的有效性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毕竟,规则的自主性是传递性之断裂的一种表现,而且这意味着某些理由的强制力不能持续下去。这种强制力被其他的因素阻止了,而这些因素自身既不是赞同所涉之行动的理由,也不是反对该行动的理由。请再考虑一下国际象棋俱乐部的例子。也许存在着一个理由,支持一位俱乐部成员可以带超过三位客人参加某个社交活动。他不能这样做,因为规则禁止他。规则是反对那一行动的一个理由,因此一切看起来都很平常。但是规则之有效性的理由是以委员会来管理俱乐部这一做法的好处。而且,这并不是反对带四位客人参加社交活动的一个理由。难怪规则是不透明的。规则并未表明其要所要求之行动的好处是什么,因为事实上,对于规则的效力亦即作为一个理由的强制力来说,规则并不依赖于使其所要求之行动成为善的任何事物。(请注意,协议和承诺也同样如此:理由在于,你做出了承诺,而不是你要承诺的事有什么价值。)因此在规则中,我们就拥有了一个推定的理由反对带四位客人,这一理由并不取决于带四位客人有什么错,而是阻止一个人按照带四位客人的理由来行动。这难道不是非理性的吗?并不能存在有约束力的规则,难道并非如此吗?
某些论者一直认为,为消除这一表面上的悖论,人们需要援引一个具有完全不同次序的那些因素,这些因素并不归属于那一善的范畴。它们有时被确认为义务论因素。我并不想反驳这样一种观点,即有些规范性的考虑因素不能被纳入善之中。然而我并不认为,需要援引这些义务性因素去解释规则的自主性以及其他特征,或者去说明合理相信某些规则之有效性的可能性。就我在这里所检视的那些因素而言,在如下假设的基础上可以解释一切,即规范性完全源自评价性,即理由完全依赖于价值。
很久以前⑩我认为规则,也就是我们正在考虑的那种类型的规则,不是简单的理由,而是一个相互关联之理由的结构。首先,规则是其所规定的行动的理由;其次,但是规则也是不按照某些相竞争的理由而行动的理由。一位俱乐部成员可以邀请不超过三位客人的规则,首先是成员不邀请多于三位客人的理由,其次也是不按照某些理由(支持邀请第四位客人)而行动的一个理由。第二种类型的理由,我称之为排他性理由(因为它们排除了基于某些理由的行动),而且我把这一规则自身称为一个被保护的理由,因为规则所规定的行动理由被这些排他性理由保护起来了。
任何这一类的复杂性都是不受欢迎的。为什么我认为这一复杂性有助于解释规则怎样起作用呢?再举一下我们忍受了很久的那个平常例子。我一再说,规则有效性的理由在于,如果俱乐部的事务由制定这一规则的委员会来管理,这是最好的。这大概是因为,总的说来,如果俱乐部成员遵循委员会的判断,那么相比于如果他们按其最好的判断来行动而不考虑委员会的判断,他们的行动就是在更好地遵循理由。通常要是这样的话,这一情形是通过如下两种要素的结合而实现的。首先是委员会的良好判断。其次是这个事实,即委员会的判断能够确保人们想要的协作,而如果留待他们自己去处理,则俱乐部成员不大可能确保这一协作。这两个要素并不是反对邀请第四位客人的一个理由。但是它们是不再事后批评委员会之决定的一个理由。因此,如果委员会已经有机会对于制定不超过三位客人的规则权衡了利弊,且已经批准了这一规则,那么所有成员就没有理由挑战那一判断;因此这意味着,所有成员有理由不再按照赞成或反对带第四位客人的那些理由而行动。相反,他们应将该规则视为取代了委员会在发布该规则时曾意图考虑的那些理由。这就是我所说的规则是一项排他性理由的意涵。
显然,排他性理由也是规则所要求之行动的一个理由。总之,它是那一行动的一个被保护的理由。如果这一例子能够一般化,而且我相信能够一般化,那么我们对如下问题就拥有了一个解释:规则为什么是不透明的、内容独立的、自主的行动理由,以及规则怎样可以是理性的,即使它们违背了理由的传递性。我最后把上述论证称之为一种解释,是因为它包含了关于规则效力之可能性的一个说明。不仅如此,它还搞清了规则通常是有效的被保护的理由。证明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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