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如何维权》:
(二)我国不同时期产假工资与女职工正常劳动工资的区别
关于产假工资的名称、发放标准等问题,不同的时期都有不同的规定。产假工资与女职工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是一回事吗?为了更好地理解产假工资这一概念,笔者对我国不同时期的产假工资进行了归纳总结如下:
1.原工资标准期间,或称等同正常工资标准期间
在该段期间,产假工资标准等于女职工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原工资标准。具体适用时间为1951年2月26日至1988年8月31日,即《劳动保险条例》生效后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生效前的期间。《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育待遇的规定: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2.基本工资标准期间,或称少于正常工资标准期间
在该段期间产假工资标准少于女职工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原工资标准。具体适用时间为1988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生效后至《社会保险法》生效前的期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工资总额的一部分,所以在该段期间产假工资标准少于女职工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原工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虽然规定了女职工“三期”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但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女职工产前工资即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原工资标准进行支持的案例也比较多。
3.生育津贴期间,或称复杂工资标准期间
这是现行的生育期间女职工工资待遇的标准。在该段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与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生育保险费、本人工资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高低有直接联系,较为复杂。具体适用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今,是《社会保险法》生效后至今的期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关于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根据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为了便于了解和掌握,现通过举例说明:同一个用人单位的王女士,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李女士为每月6000元,其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如果用人单位为王女士和李女士缴纳了生育保险费,那么按照上述规定,王女士和李女士应得的生育津贴每月为5000元;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生育保险费,则王女士应得产假工资为每月4000元,李女士为每月6000元。
综上可以看出,女职工产假工资从“工资照发”“不得降低基本工资”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标准,虽然有所变化,但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是在逐步完善的,并且向低收入女职工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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