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律师事务所实战之作
新旧对照 清晰全面 典型案例 指引实践
律师解析 专业实务 合规建议 防范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对此,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公司与并购重组专业委员会结合具体案例对关键法条进行专业评析,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帮助读者加深对法条的理解,提高读者的实务操作水平,并为读者提供合规管理的建议。本书作为一本法律实务图书,便于读者快速查用,快速解决相关问题。
新《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
及承担连带责任纠纷处理及合规建议
(关键法条 第98、99条)
一、关键法条
(一)新旧对比
……
(二)法条延伸解读
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主要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出资形式及出资不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转变为实缴制,出资形式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第九十九条则修改了旧《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语言更为凝练。该条同时简要点明了出资不足的两种情况:一是未按约定缴纳股款;二是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低于股份。上述两个法条更多的是配合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实缴制而作的一并修改。
二、典型案例
本文就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范围进行了案例检索。截至2024年3月13日,在裁判文书网中,本文作者以“股份有限公司”“加速到期”“连带责任”为关键词,限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范围,共检索出1382份案例,去除案件未实际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次修正前案例后,获得4份较有参考价值的案例。其中3份案例在(一)案例检索表中罗列,1份案例较具有参考价值,将展开详细分析。
(一)案例检索表[1]
……
(二)案例分析[2]
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设立,发起人为某电力装备公司、某投资公司、某电缆公司。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亿元。其中,某电力装备公司认缴出资额18600万元,持有公司62%股份,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8400万元,持有公司28%股份,某电缆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持有公司10%股份,认缴期限至2026年10月26日届满。2020年12月31日,某电力装备公司实缴出资5008.297万元。
某电力科技公司与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蚌埠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调解书,约定由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264926.1元。调解书生效后,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内容履行,某电力科技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电力科技公司提出追加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三位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准许追加三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某电力科技公司因某投资公司、某电缆公司已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撤回对两家公司的执行,法院裁定准许。2022年6月20日,因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电力装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与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另案中,某电缆公司账户的3000万元款项已被扣划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用于另案执行。某投资公司亦因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已被执行扣划合计8400万元,履行了认缴出资义务。
现因某电力科技公司的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故请求已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的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裁定已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的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亦维持原判[3]。
三、案例评析
在上述4份案例中,争议焦点均包含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就其他发起人的认缴出资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案例的争议焦点更为突出,已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也须就其他发起人的认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连带责任范围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就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发起人仅对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他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和认缴出资均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文收集案例来看,法院对认缴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范围的态度似乎发生了转变,对该范围的认定呈现扩大趋势。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就发起人对公司承担的资本充实义务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是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公司实收资本与公司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在公司成立前还是后,只要存在部分发起人没有按照章程缴足出资的情况,其他发起人都应该履行资本充实义务,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成功[4]。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发起人在注册资本不高、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的情况下,不再享有其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5]。
本文的典型案例也属于设定超长认缴期限并零出资的情况。发起人并未承担资本充实义务,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当前国务院为实行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过渡期内,属于上述情况的发起人仍应注意这一重大风险。
在过渡期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就公司所有注册资本承担的是实缴出资义务,无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6]关于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空间,风险将大幅减小。
四、合规建议
(一)事前防范——规范出资形式
与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相关的另有出资形式的纠纷。近年围绕知识产权出资所产生的案件增多,除以往就验资报告效力相关的案件外,另出现了“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发起人多是为规避工商部门对知识产权转让手续的审查,或者为规避对知识产权所作的价值评估。发起人一般先向公司汇入货币作为出资,再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转让许可给公司,后汇入的货币再以各种理由汇出。此种形式下,知识产权出资被货币出资的表象所掩盖。在涉及股东出资纠纷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公司一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既要求证明汇出货币的真实流向,即货币出资不实,又要求证明公司实际行使的知识产权与转让许可的知识产权一致,以此证明知识产权出资的真实性[7]。在涉及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形时,发起人应尽量避免隐性出资,配合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做好验资报告,以备查验。
另外,发起人也可以以认缴公司的股权出资。即使股权是认缴,仍可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股权价值。以该认缴股权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
(二)事中控制——保留出资相关证据
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实际上加重了各发起人之间对彼此出资的监督义务。为确保出资过程合法合规,建议各发起人还是让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留作证据。保留好出资的原始凭证,载明转入所设立公司款项的性质。对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发起人应当要求其出具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以确保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与其认购股份价值相匹配。
(三)事后救济——证明出资行为
在争议解决程序阶段,发起人应收集当初向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的证据,并结合公司设立时间点、出资行为一并分析,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在过渡期间,履行发起人实缴义务,避免事后追责。
[1] 参见(2021)辽民申9470号。
[2] 参见(2021)苏06民终5734号。
b 参见(2022)浙02民初894号。
[3] 参见(2022)皖03民终3702号。
[4] 张若楠、朱翠微:《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1期。
[5]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9日。
[6]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7]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3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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