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研究》:
独立自治部分的大学属于独立的法人机构,自主管理,大学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自主聘用员工。大学教师不是公务员,由各大学的理事会负责聘任。大学聘任教师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要求申请者具有优秀业绩、取得专业学位及其教育研究经验。教授、准教授和高级讲师没有规定任期。由于英国大学历来倡导学术自由、专业自主、教授治校的学术氛围,大学教师一般享有“终身在职权”,虽说有些教师要与校方签订定期雇用或雇用试用期的合同,而多数教师只要没有违法行为和不良事端,通常能在大学工作到退休,其身份得到保障。
但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政府的经济改革力度增大,针对那些由地方政府维持的具有一定规模的高等教育机构即其双重制中的“公共”部分,英国1988年教育改革法确立了这些机构的法人地位,使它们能够根据自身需要,在法定范围内自主提供教育和进行研究,并获得了财政(包括贷款和抵押)、人事等方面相当大的自主权。改革标志着英国高教双重制走向终结。高等学校法人化改革的目的是试图通过体制改革,使公立(国立)大学真正获得法人地位,获得财政、人事、组织设置等方面的自主权,以提高学校办学效率,更好地应对迅速变化的国内外需求,包括通过诸多措施迫使高等真正面向市场办学,如大学拨款委员会大幅削减大学经常性经费,而这些经费以往多被大学用来支付教师工资,迫使大学“解聘多余人员”;政府出台的《多余人员补偿方案》,由中央政府向大学拨款委员会追加拨款用于对提早退休或自动解职的教师的资助;规定“高等教育法人团体有权签订合同,尤其包括签订聘任教职人员的合同,以进行教学、研究、发表等活动”,“由高等教育法人团体管理的任何机构须遵循该法人制定并经国务大臣批准的管理章程进行管理”,“管理章程可以规定有关教职人员的聘任、晋升、停职和解聘的程序”;对原有的大学教师“终身在职权”作出规定。虽然在短时间很难变革大学教师人事的传统根基,但英国已经在法律上告别了传统意义上的大学教师的“终身在职权”,现今大学可以“正当理由”甚至“人员多余”为原则解聘贯彻实施《1988年教育改革法》以后聘任的大学教师。
(2)美国。美国的公立高等学校主要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属于政府机构,依州法律设立,在法律上是政府的一部分,是州政府的延伸机构。这类高等学校需受联邦宪法、州宪法和行政法的拘束,有的有法人地位,有的没有法人地位。在招生和雇用职员时必须遵守州宪法关于平等对待所有公民的条款,对教师、学生做出不利处分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必须保护教师或学生依宪法或行政法享有的权利,以及符合其他法律对它的特别要求。同时,作为州的机构,高等学校还享有一些特权,如土地及财产的征用权,主张州的“主权豁免”作为诉讼上的抗辩,以对抗针对其提起的诉讼。第二种属于公共的信托,又称公益信托,是政府或其他公共基金作为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高等学校,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以公共信托存在的高等学校,不属于政府机构,不必全面受州行政法的约束,但也不能主张州的“主权豁免”。它作为公共信托中的受托人,具有独立人格,因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事实上能够脱离政府的目标控制。高等学校必须依州法和信托文件完成受信托的特别义务或责任,为公众高等教育上的利益妥善管理和经营信托财产。第三种是宪法上自治的大学。美国有些州的宪法对于州立大学的地位和权限做出了明文规定和保障,限制州政府和议会对州立大学事务的干涉,这类大学属于宪法上自治的大学。这类大学的管理机关相对独立于州的机构。其中有的州仅独立于州政府,但受州立法机关控制,而有的州则独立于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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