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宋铭诉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饶禄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铭
被告: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证券公司)、饶禄元
【基本案情】
宋铭、饶禄元是广州证券公司的客户。2013年10月11日下午,饶禄元和宋铭均在广州证券公司的中山八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山八营业部)各自房间进行股票交易。广州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当日下午对中山八营业部的部分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下午15点35分左右,饶禄元行至监控画面上方略偏左走廊拐角处吐了一些秽物,接着在走廊中呕吐2次,最后在楼梯口垃圾筒处又呕吐,吐毕即拐向监控录像左下方消失在监控画面内。对比饶禄元几次呕吐的生理表现,其在上述走廊拐角处呕吐并不剧烈,从监控录像中不能清晰地看到呕吐物。中山八营业部前台在监控画面右下方,楼梯斜对面,面向屏幕下方,距离垃圾桶约为走廊的宽度,从监控录像看,饶禄元在楼梯口及垃圾桶呕吐时未被前台工作人员看见。当日下午约15点43分,宋铭正常行至上述走廊拐角处(宋铭的房间恰巧在拐角位置,其称为上厕所),拐弯时踩到饶禄元呕吐物而摔倒,当即无法自行起身。事故发生后,中山八营业部及时协助将宋铭送往医院救治。诉讼中,法院应宋铭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宋铭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0100330号鉴定意见书(内页编号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8830号”,以下简称L488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铭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
宋铭主张广州证券公司与饶禄元对宋铭的损害之发生均有过错,应对宋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主张其经营场所配有专门的清洁工及保安人员,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间隔时间较短,饶禄元并未及时通知其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也并未发现饶禄元呕吐,故对宋铭的损害之发生无过错,应由实际侵权人饶禄元赔偿宋铭的全部损失;饶禄元主张自己在醉酒无法控制行为情形下呕吐,对宋铭的损害之发生无过错,广州证券公司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宋铭的损失,宋铭穿拖鞋行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有过错。
【案件焦点】
1.宋铭是否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广州证券公司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如广州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是否应与饶禄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铭因踩到饶禄元呕吐之物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有监控录像为证,各方均确认其摔倒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饶禄元以醉酒失去控制为由免除自身过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饶禄元明知自己醉酒仍前往公共经营场所,增加了公共场所中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风险;其呕吐在公共通行走廊后不顾而去,有告知广州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条件却未及时告知,故饶禄元对宋铭踩到呕吐物摔倒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豁免之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前所述,本案是因饶禄元(即《侵权责任法》及《解释》中所指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山八营业部的经营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广州证券公司是该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其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不能预见饶禄元呕吐的偶然行为,但对该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庭审各方诉辩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1.宋铭是否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宋铭对其摔倒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2.广州证券公司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广州证券公司对宋铭摔倒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3.如广州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是否应与饶禄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首先,宋铭所处房间的位置特殊,其出门后右转至走廊之间的距离短并恰好有拐角墙壁遮住视线,饶禄元所吐之物从视频上难以分辨,可见面积不大,且所吐之处从宋铭的视线角度并不明显;其次,宋铭亦无法预见一拐弯即有可能使其滑到的异物,正如生活中会出现拐弯时不慎与他人相撞的经验一样,因以人的视角广度,在拐弯有墙壁遮挡处一定角度内具有视觉盲点,是一般人都具有的;第三,从视频上看,宋铭行走速度正常,无不合理加快速度或者左顾右盼等罔顾自身安全的情形。鉴于上述三点,本院认为宋铭已经对自己的安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对损害结果并无过错。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首先,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一般人应能从气味或行为上分辨出过量喝酒或醉酒之人,广州证券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在其营业时间内,即便从其经营角度无法拒绝醉酒顾客,但从其所承担的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角度,接待醉酒顾客并对醉酒顾客不予注意和一定程度的照顾,实际已放任了饶禄元对其他顾客权益可能造成的损害,有违其所承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对于负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之要求,应当高于普通自然人在私有场所的合理注意限度。即便广州证券公司不能分辨醉酒之人,也不能预见极具偶然性的呕吐行为,但是中山八营业部在经营场所中的公共场地安装有监控,其功能之一即为迅速发现公共场地的安全隐患并及时消除。本案中,广州证券公司自称在中山八营业部配有专门的清洁工及保安人员,但有相应安全保障人员及设施配备并不等同于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自饶禄元在走廊拐角处呕吐至宋铭摔倒,期间历经8分钟,已足够其在监控到饶禄元呕吐后作出相应的清洁措施。广州证券公司辩称饶禄元未及时通知其工作人员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发现,有违其应当主动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广州证券公司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对宋铭损害后果之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对于争议焦点之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宋铭要求两被告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认定的是广州证券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从广州证券公司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后所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予以考量。从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广州证券公司可以劝解饶禄元离开公共场所或给予其一定的关注和照料,为其在房间内提供垃圾桶等,也应当尽责监控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以便及时发现饶禄元呕吐会对过往的他人造成潜在危险并予以处理,对防止宋铭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但考虑本案中宋铭的摔倒具有一定的偶合性,为多种偶然的组合结果,就事件本身而言确不能够必然制止,故对广州证券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过于苛责亦不合理。故此,本院酌定广州证券公司在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针对宋铭提出的各项损失,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宋铭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辅助用具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36.09元。宋铭以上损失应由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在63935.26元(91336.09元×70%)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饶禄元应向宋铭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1336.09元。
二、广州证券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中的63935.2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宋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共场所管理者因第三人过错而至受害人跌倒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在合理注意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
1.公共场所的界定,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指“公共场所”的范畴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鉴于与案例的相关性与篇幅考虑,本文仅讨论公共场所。
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在公园、宾馆、酒楼、银行等地侵权,该地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比如,宾馆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宿旅客被外来人员殴打;又如储户到银行取钱或者存款,遭到抢劫,银行的保安人员没有及时注意或制止,导致储户钱款被抢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等。此时认定侵权行为地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显得至关重要。
在该条文中,采取了列举的方式罗列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为“公共场所”,然而囊括的范围并不应当局限于此。根据列举性立法的本意,应当推定具有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地类似特征的均为公共场所,具体应有以下几个特性:一是公共性。必须对外开放,允许社会一般公众自由进出,而非仅对特定群体开放。二是管理性,即该公共场所由特定的组织或者特定自然人进行管理。三是服务性,其宗旨必须是服务性的,包括营利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
2.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义务范围
判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总的来说,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1)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2)是否达到社会同类管理人和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3)是否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管理人和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这是一个较笼统与理论的判断标准,适用中应当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具体可以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自身保卫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和制止行为状况等,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此义务。
3.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根据担责主体数目的不同,可将民事责任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而我国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目前较普遍的看法是把共同责任分为四种类型:连带责任、按份责任、非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究竟什么是补充责任,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定义,学界也还存在分歧。不过,区别于连带责任,一般都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要点:一是赔偿顺序上的补充:即第三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二是赔偿范围上的补充: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参见沈虓天:“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兼析《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第 2 款之适用”,载《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较常见的补充责任基于以下几种关系产生:(1)基于主体的关联性承担的补充责任。该类责任主体包括监护人、出资不实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被挂靠经营的单位等,主要表现为监督管理及利益支配关系。(2)基于合同关系承担的补充责任,合同当事人的补充责任与当事人的合意约定相关。(3)基于法定义务承担的补充责任。上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是此种状况。
显而易见,本案补充责任的发生前提在于法定义务的存在,当违反法定义务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竞合时,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者承担补充责任。所谓“法定义务”,除指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包括肇始于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补充责任的确认适用过错原则,但此时,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在于对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而非对他人的侵权或犯罪行为有过错,进而,补充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确定的因果关系也有所不同。考虑到补充责任人在主观恶意上与直接侵权人有本质的不同,两者在责任范围上不能完全一致。补充责任人的“法定义务”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对违反义务的责任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
具体到本案,鉴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两被告显然不应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由饶禄元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作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补充责任人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认定责任比例的裁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了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同时强调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责任应根据未尽义务的程度承担。基于此,条款将补充责任限定在相应的范围内,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首先,应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负责。其目的是实现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在这类案件中,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害,受害人本应从第三人那里得到全部赔偿,但考虑到实务中存在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也有过错,才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也需承担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不是对直接责任人未赔偿的部分全部都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160、170页。 “即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此时,若第三人明确,则由第三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该责任应与其过错成比例,但又不应超出直接侵权责任范围。当第三人不明时,亦不能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时强调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部分补充责任有利于解决侵权责任的分担问题。
本案中,在明确了广州证券公司这一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后,即明确了责任的承担顺序,但承担责任的范围还需要具体认定。法院从广州证券公司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后所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予以考量,最终酌定广州证券公司在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张诗、韵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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