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法院案例选(行政审判卷)》:
其次,从民事法律规范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董某荣明知自己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却出具承诺书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李某雪并任由李某雪办理该房屋征补事宜并获取部分补偿款。而第三人李某雪明知自己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又无相关委托手续,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故其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第三人李某雪应将其因该协议取得的补偿款1809560.00元返还给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综上,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补偿协议存在事实不清、没有依据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的规定,应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实质上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补偿款分配纠纷,应当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理由,因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得到原告授权或追认,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因此,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理,要充分考虑行政性与合同性的区分,处理好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关系,既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又要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对行政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即是否有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否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存在作出行政行为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中,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具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但其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未查清房屋所有权人,仅依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错误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依据,属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故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对合同性的审查,即是否符合民事规范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本案中,第三人李某雪以虚假材料欺诈被告工作人员,导致其误以为李某雪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损害国家利益,故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此外,行政协议的效力可全面补充适用民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李某雪应将其因该协议获得的补偿款1809560.00元返还给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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